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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合同要怎樣籤才有效

一、合同要怎樣籤才有效

訂立合同要怎樣籤才有效

我國規定合同要生效且有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首先,合同雙方當事人要具有締約能力。這個問題我們在前面已經談過。在我國有締約能力的人分為公民、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户以及農村承包經營户等等。另外,他們成為某一有效合同的主體還必須是合同締約所規定標的在其法定的經營範圍之內。

其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為人希望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在意志與外部表示完全一致。因為人有時候有意或無意説錯話或嘴上所説與心裏所想不一樣,這樣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實。這種不真實在合同中也存在,可能是當事人故意也可能是完全無心,但無論如何都會對合同另一方產生利益損害,因此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法律規定在意思表示不真實情況下訂立合同無效或應當予以變更和撤銷。

系我國民法規定凡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一律無效。同時,我國民法還規定,凡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及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也一律無效。另外,在合同簽訂過程中,非因一方當事人惡意行為而使意思表示不真實或雙方利益顯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內容或撤銷合同。這類合同主要包括因重大誤解而簽訂的合同和顯失公平的合同。

而且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主體通過意思表示締結合同所希望產生的法律效果的所有事項,均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或有違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當然,若一份合同中包括多方面的內容,其中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總之,只有符合以上條件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也才能引起相應的法律後果。對於無效合同而言由當事人提出,由法院裁決,或直接由法院仲裁,對其作出變更、撤銷的決定,一般合同無效或撤銷的處理,我國合同法又作出瞭如下的規定:無效的合同及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二、合同書上蓋什麼樣的章有效?

根據《合同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就當事人來説,無非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訂立合同一般由訂立合同的自然人簽字或蓋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組織訂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簽名或蓋上單位的公章。法人、其他組織應該蓋什麼章,我國《合同法》未作明確規定。現實中,法人、其他組織的公章種類很多,有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行政章及各部門的公章等。一般而言,合同專用章、行政章都能作為合同章,至於財務專用章、各部門的公章的效力則要看具體情況,如果僅僅證明諸如欠款金額(企業之間對帳單)這樣的財務方面的問題,那麼財務章也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簽字或蓋章是選擇關係,意味着要麼簽字,要麼蓋章,要麼簽字蓋章同時具備,這三種情況對於合同成立的意義是相同的。在實際簽定合同時,人們往往重視蓋章的作用與意義,甚至有的認為蓋章比簽字重要,其實這是誤解。印章的使用(即蓋章)就等於印章所有者(即印章名義人)的簽名,蓋章的效力就等於簽名的效力。印章之所以具有證明功能,不過是使用印章能夠代替並可以反覆代替簽名,且有時具有省力之效。由於印章極易被偽造,並且印章的名義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稱的印章擁有者)與實際控制者極易分離,所以,印章的證明力在本質上低於簽名的證明力。我們在交易活動中應當更重視簽名,因為簽名與簽名人之間聯繫的確定性要遠遠大於印章與印章名義人之間的聯繫,對方當事人只要當面簽名,就可以在相當程度上保證其簽名的效力與證明力。

總體上來説,要保證訂立的合同有效,那麼至少要做到上述三點,簡而言之就是主體要合格、內容要合法、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實,否則的話即使合同簽訂成立了,但是最終也是會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或者可撤銷合同。這顯然不利於當事人之間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甚至還會因此造成其他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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