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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違約誰主張過錯的界定標準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 【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相關法律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買賣合同違約誰主張過錯的界定標準有哪些

第三十條 【混合過錯規則】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損益相抵規則】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以下是對違約過錯界定的具體解釋:

1、在合同訂立後,當事人的故意違約實際上是對自己允諾的違反,當事人的過失違約也是對他人權利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違約,違約後果的形成都介入了違約方的主觀因素,違約方應對其主觀因素介入以後的違約後果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範圍也應受其主觀心理狀態變化以後的預見的限制方為公平。而在違約方沒有過錯的情形下,違約方履行合同的心理狀態沒有變化,違約後果的發生與違約方的主觀因素沒有聯繫,故違約方的賠償責任仍應受限於訂約時的預見即可。

2、在一般情形下,隨着信息佔有量的增加,違約方在違約時所可預見到的損失範圍往往要大於訂約時,而在違約方主觀上對違約行為存有過錯的情形下,再讓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受限於訂約時的預見,這種限制,無疑是為違約方提供了一次不當的保護,而對於守約方來説,則極為不公平。因此,要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就要最精確地實現違約行為與違約責任的連接,在過錯違約的情形下,違約責任的範圍受限於違約時的預見而不是訂約時的預見。

因此,我國的可預見規則應當區分違約方的主觀是否存在過錯,主觀上對違約的發生沒有過錯的,違約賠償應以訂約時的預見為限,而主觀上對違約的發生有過錯的,則應以違約時的預見作為確定賠償範圍的依據。

3、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於違約責任是否成立的領域,在確定承擔違約責任後,僅在具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上才有過錯與否的區別,這二者適用位階、場景不同,功能的側重點不同,故並不衝突。而且,無論有無過錯均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成立,也不影響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錯的區別只體現在計算具體損失範圍數額上的差異。也可以説,正是在違約責任是否成立的問題上採取了嚴格責任,才有可能在損害賠償領域作出過錯與否的區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在損害賠償領域區分過錯與否提供了條件,在損害賠償時區別對待又軟化了嚴格責任對所有違約行為在處理後果上等量齊觀、不加區分的僵硬立場校正了其在實現正義目標中可能出現的偏差,這二者完全是協調一致地努力實現公平。

以上就是對買賣合同違約誰主張過錯的界定標準有哪些的相關解釋。簽訂了相關的合同有利於保護合同雙方的利益不受到損失。如果雙方當事人有一方產生了違約行為,則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追究違約人的相關責任,來保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