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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糾紛的侵權責任規定是什麼

承攬合同糾紛的侵權責任規定是什麼

一、承攬合同糾紛的侵權責任規定是什麼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承攬關係的特徵

1、承攬關係的標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

承攬關係是完成工作的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以承攬合同的設立為前提,合同設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標誌是工作成果的產生。因此,承攬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攬關係的標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過程。當然,工作成果的取得無疑要通過承攬人付出一定的勞務,但承攬法律關係卻不是提供勞務。承攬人如果僅僅進行工作而沒有工作成果,對於定作人來説就沒有任何意義。

2、承攬關係的標的具有特殊性。

承攬關係的標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這個工作成果在合同訂立時卻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過承攬人的承攬行為來完成,承攬人如果將已經存在的物作為工作成果來交付,或是將不是承攬人行為而取得的物來交付,都不符合承攬關係的要求。另一方面,承攬關係的標的雖在合同成立時並不存在,但卻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因為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攬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據,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須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設計。

3、人身性表現。

承攬關係是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術、設備和勞力獨 立完成工作,這是承攬關係的人身性表現。定作人之所以選定承攬人來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對承攬人進行了解之後產生信任而決定的。因此,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技術、設備、勞力為定作方完成工作,並承擔工作不能完成的風險責任。

二、承攬關係的法律性質

1、承攬合同是諾成、不要式合同。

承攬合同的成立僅需雙方就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可,合意的表現不拘形式,書面、口頭均可。訂立合同後,如需交付標的物,該交付行為也不是使合同成立的行為,而是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定作人履行已經成立的合同義務的行為。

2、承攬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並支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定作人則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因兩者的義務是相互的、對流的,所以承攬合同是雙務合同;承攬合同中雙方均為價性給付,一方要獲得對方的給付,必須向對方為相應給付,故承攬合同又是有償合同。

3、承攬合同一般是固有繼續性合同。

繼續性合同是與一時性合同相對應的概念,二者之間,以時間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處的地位為區分標準。繼續性合同是指合同內容非一次性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地實現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於時間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於重要地位,總給付的內容取決於為給付時間的長短。承攬合同一般都不能即時履行,因為承攬人的工作常常需要持續一段時間,此點與僱傭合同、勞動合同、合夥合同、租賃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一樣,屬於固有的繼續性合同。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當中造成第3人損害或者是自行損害的,那麼定作人是不承擔侵權責任,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那麼並作為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承攬合同的責任判斷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