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法條的規定是什麼?
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條款與普通條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擬的優勢,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確分配風險、增進交易安全,便於國家宏觀調控等等,但同時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視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導致合同的風險分配不同理,因當事人締約地位不平等而損害弱勢相對人的利益等等。為充分發揮其優勢,抑制其消極影響,《民法典》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立法規制,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效力、解釋規則。
(一)對格式條款訂立的規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説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二)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以下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屬於《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對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也就是説,應當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
2、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此項解釋原則來源於羅馬法上“有疑義者就為表義者不利之解釋”原則,後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3、非格式條款優先於格式條款。如果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共同協商、達成一致後所擬定的條款),並且兩種條款的內容不一致,那麼採用不同條款,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原則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這也是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並且在一般情況下也更有利於保護廣大消費者。
我國的格式合同也是在民事法律法規中規制的合同類型之一,此時由於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在法律法規中也是對格式合同做出了特殊的限制的,此時我們應當更加註意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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