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租賃合同包括哪些特徵?
一、財產租賃合同包括哪些特徵?
1.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在存續期間,出租方只能轉移財產的使用權,不轉移所有權。也就是説,承租方從出租方所取得的只是對財產(租賃物)的臨時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沒有處分租賃物的權利。
2.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只能是國家法律、政策所允許流通的特定物。如交通運輸中的車輛、飛機、船隻、電子計算機;工農業產品中的機械設備和一些日用品等,都可以作為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但是,武器、彈藥、軍事設施、土地、礦藏、水流等,是國家法律所禁止的流通物,不能成為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不能進入流通領域。
3.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必須是不易損壞、不易消耗和不易腐爛並能較長時間保存的物。《財產租賃合同條例》規定:
租賃屆滿,承租方必須將原租賃物完好地返還給出租方,所以,租賃物不得是易耗、易腐和容易損壞的物。
4.財產租賃合同標的,必須是屬於出租方自己所有或有權經營管理的財產。出租方對屬於自己的財產,不僅有佔有、使用的權利,而且對自己的財產還有處分的權利。對財產的處分權利是所有權的一種表現形式。因此,不具有對特定財產的所有權,就不具有出租該項特定財產的權利,不能作為合同的標的對外簽訂財產租賃合同。
二、租賃合同的內容
1、租賃物的名稱。租賃物即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它是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核心。沒有租賃物,租賃合同就無法付諸實施,它是租賃合同的必要條款。
2、租賃物的數量和質量。數量和質量是交付財物的合同中的必備條款,只有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租賃物的數量和質量,出租人才能準確地履行交付租賃物的義務,承租人才能準確接受租賃物並妥善保管租賃物。
3、租賃物的用途。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物的用途,對於雙方當事人正常履行合同、合理確認雙方的法律責任有着重要作用。合同中明確租賃物的用途,也可以使承租人按照承租物的性能正確合理地加以使用,避免使用不當而使承租物受到損失。
4、租賃期限。一般財產租賃合同都要明確租賃期限,因為它要決定租賃物價值的回收,租金數額的確定問題。我國《民法典》規定,當事人約定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可視為不定期租賃。
5、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租金是財產承租人依約因使用出租人財產而應當向出租人支付的費用。租金的約定,是合同應具備的重要條款,倘若沒有租金條款,那將與借用合同無異,背離了租賃合同的有償的基本特徵,因此,租金的規定,是租賃合同與其他合同的主要區別。但並不是説有租金規定就必然是財產租賃合同,有些合同當事人為了規避法律,達到自己非法的目的,採取名為租賃實為買賣或其他合同的約定,在法律上就不應認定。
租金支付期限是承租人交納租金的時間界限,完全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結果,但該條款一經確定,就成為承租人的一種強制性義務,倘若承租人未按期限交納租金,那麼承租人就應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出租人還有權解除合同。但在承租人有正當理由沒有按期交納或者雖無正當理由,但已徵得出租方同意變更交納期限、交納方式的,不在違約之列。
6、租賃物的維修。出租人是出租財產的所有人,一般情況下有義務保證承租人的使用,但合同約定由承租人進行維修、保養的也屢見不鮮,因此,租賃物的維修、保養應從合同中找出根據。通常情況下,出租人對合同標的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在因租賃物的使用性能不符約定要求時,出租人負責維修。屬於平時日常的維修和保養,可由承租方負責,就是説,在承租期間,承租人有使租賃物處於完好狀態及正常使用的義務,以保證租賃到期時依約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難免是會與他人發生民事權利義務的關係的,此時在簽訂民事合同之後,我們需要注意的是違約責任以及合同的約定等,避免侵權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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