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免責條款的情形有哪些?
一、無效免責條款的情形有哪些?
對於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視不同情況採取了不同的態度。司法實踐中對那些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否則不但會造成免責條款的濫用,而且還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利於保護正常的合同交易。為此,《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對確認免責條款無效作出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
之所以規定這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是因為它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也侵害和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所以必須堅決禁止。
二、免責條款的形式主要有什麼?
關於人身傷害的不能免責,應是絕對的,並無輕重之分。在實踐中此類免責條款常以以下四種形式出現:
1、全部免責。即當事人事先約定未來的受害人放棄將來對應承擔責任方提出任何賠償的請求。此種免責條款在僱工合同中最為普遍。
2、限制責任條款。即當事人事先約定對將來的人身傷害賠償以特定方式計算或不超過一定數額的有限賠償。當前醫療合同中常有此類條款。
3、限制請求期限的條款。即事先約定將來的受害人須在一定期限內提出人身損害的賠償請求,逾期不再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此種免責條款不以直接免除責任為表象,而以限制請求期限約束當事人的請求權,藉此逃避法律的規制。
4、設立固定賠償金額或模式。即事先約定在發生人身傷害責任時,應承擔責任方以一筆金額固定的款項作賠償,不足部分則予以免除或以一種固定的模式進行賠償,而不按相關法律規定據實賠償。
綜上所述,買賣雙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應該在合同中條款中加入免責條款,這樣當意外發生後,合同當事人不用承擔責任。免責條款應當在雙方自願協商的基礎上建立,當然,免責條款不是萬能的。如果給對方造成人身及重大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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