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是怎樣的?
一、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是怎樣的?
不同的解除勞動合同方式,有無補償或補償方式是不一樣的,下面詳細進行説明:
(1)協商一致解除,用人單位需按勞動者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主動辭職。此時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
(3)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如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工資,未繳納社保等。
(4)因員工的過失,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辭退的情形如:勞動者在試用期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勞動者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等。
(5)無過失辭退,用人單位提前30日通知,或額外支付1個月的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如:員工非因工受傷或生病後,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外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的。具體情形詳見《勞動合同法》第40條。
(6)經濟性裁員,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綜合上述內容,當面對被動解除勞動合同時,可以參考照上述內容,但還需結合自身具體情況來分析,來爭取合理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當我們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同樣可以依據上述內容,來解決從而避免我們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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