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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過失與故意行為的區別?

在理論層面上,人們經常將過失和故意行為統稱為過錯,但是根據法律的一般原理,重大過失一般是指過失程度比較大的過失,而故意行為就是指明知法律規定禁止違反的,那麼重大過失與故意行為的區別是怎樣的?接下來,本站法律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資料。

重大過失與故意行為的區別?

重大過失與故意行為的區別:

(一)構造不同:“知”、“欲”上的差異

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實質性二分的理由之一,首先在於侵權故意與侵權過失二者的內部構造不同。就內部構造而言,可從“知”和“欲”兩點來界分故意和過失。在故意,行為人“明知”、“預見”或“確信”損害結果或危險性會或基本上會發生;且對結果“欲求”、“默許”、或“接受”。如梅迪庫斯曾指出,故意係指明知並想要發生依法定構成要件為決定性的事態。英美法上的界定亦相仿。而在(一般)過失,當它作為主觀心理狀態時,意指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或危險無認識也不欲求且不希望發生。這種構造上的不同,是二者最基本、最重要的差異;同時,也構成其他方面重要區別的基礎。

值得一提的是重大過失。筆者認為重大過失是:行為人認識到損害或危險的可能(非必定)發生,或有意不去了解,同時,行為人也不希望結果發生。由此可明瞭,重大過失為何在法律上常與故意同等處理,因為它在認識因素上與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視對不當行為的防範(而非對意志的懲罰)。

(二)性質有別: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

在侵權法的語境下,過失越來越有所謂的“客觀化”的傾向。所謂過失客觀化,指的是在概念界定上、而不僅僅是在判斷標準上,將過失等同於一種違反法定義務或注意義務、從而偏離一般理性人標準的(侵權)行為。英美法上negligence,其主要含義之一指的就是這種“過失侵權形式”,而非主觀心態上的疏忽大意。另外,法國法也基本走向了過失客觀化的道路。

這種過失客觀化的傾向很多時候甚至被稱作“過錯的客觀化”,對應的詞語是相對於“主觀過錯”的“客觀過錯”。但始終要注意的是:當説到過錯之客觀化時,這裏的過錯只能指“過失”,而不可能涵蓋“故意”。因為任何一個激進的“過錯客觀論”的支持者都無法將故意界定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在判斷標準上,過失有一般理性人的標準,故意則沒有,也不可能有。歸根結底,主客觀性的差異還是來源於二者基本構造的不同。

(三)特徵各異:可避免性與可預防性上的差異

由於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的構造不同,性質也有差異,因而,行為及其結果的發生與否即可預防和避免性也完全不同。在過失侵權,誠然,存在若干提高注意程度、加強預防措施便能有效減少事故發生的情形;但是必須承認,對於由於天生駑鈍而反應慢,或粗心大意、性情急躁或愚笨而導致的過失侵權,實際上是無法通過後天努力而得到真正抑制的。正是在此意義上,這種侵權的發生的確是一種“命中註定的悲劇”。另外,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提高預防措施還涉及到成本的支出是否有效率、是否值得的問題。簡言之,過失侵權的可預防和避免性是較有限的。

但故意侵權可以説完全兩樣。故意侵權是一種“計劃”行為。既有認識要素,又有意志因素。除了極其罕見的“不可遏制的衝動”所致故意侵權外,故意侵權行為的發生與否,完全操之在己(行為人)。因此,從純粹技術意義上説,故意侵權的可避免性、可預防性是很高的。過失侵權在可避免、可預防性上的這種差異,也為二者救濟制度設計的不同提供了理論依據。

(四)有責性的差異:明顯的道德可責難性與逐漸發展的道德無涉性

“勿害他人”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侵權法中,此黃金法則所藴含的道德價值、公平正義思想是首要的價值目標,而效用或效率雖然也是侵權法的價值目標之一,但“必須在道德正當的框架之內尋求;因此,我們必須問、並首先就要問,在施加侵權責任時什麼樣的目標是道德可欲的、正當的”。過失侵權,由於日益客觀化的傾向,其道德可責性也越來越弱。一個人只要沒有達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哪怕他完全是因為天生性急、笨拙或反應遲鈍的原因,他也要承擔過失侵權責任。正是在此意義上,Honoré説,“儘管名義上該責任是過錯責任,但那實際上被告承擔的是嚴格責任”。故意侵權則不同。當某人打算給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傷害時——哪怕他不情願但只要計劃中包含此種效果,用最直截了當的方式表達,就是在“剝削或壓榨別人”;“無論行為人的動機是自利、報復或怨恨、政治目的,其效果都是:受害人的現實和實現都在根本上受制於行為人的現實和實現”。僅此而言,故意侵權便顯然違背了上述最低限度的道德戒律。這種反道德性深層次地體現於行為人的認識和意志上:對“惡”的認識是基礎,意志上的追求或縱容“惡”是根本。

有學者堅持認為,(主觀)過錯也不具有道德的責難性,“因為,如果過錯責任真的有這樣的作用的話,則許多同類的侵權案件不會驚人重複地發生”。這種反駁是沒有道理的。因為按此邏輯,刑事案件的發案率也總是維持在一定的水準,難道可以進一步認定,刑事犯罪構成中的過錯認定也不具有道德的責難性嗎?該學者的問題在於將“行為的道德定性”與“不當行為的預防和降低發生率”兩個不同的問題纏繞在一起,並且強行要求二者發生因果聯繫所致。

(五)歸責根據的差異:意志瑕疵與行為瑕疵

由於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二者所具有的道德可責性有根本不同,這也導致二者的歸責根據有別。

故意侵權的歸責根據在於故意侵權人意志的瑕疵。黑格爾對“故意和責任”曾有過精闢的論述:“在行為的直接性中的主觀意志的有限性行動使目前的定在發生某種變化,所以意志一般説來對其行動是有責任的。”這表明主觀意志對於客觀事態改變的作用力,使得責任成立。他補充説,“行動只有作為意志的過錯才能歸責於我。這是認識的法”。這句話清楚地揭示,意志(故意)和歸責的關係。在故意侵權中,歸責根據恰恰在於行為人意志的瑕疵。

在過失侵權,如今情形已有所不同(這裏的不同僅限於實行過失客觀化的區域。如普通法、法國法以及很大程度上的德國法。德國侵權法已基本實現了過失(判斷標準)的客觀化;唯一的例外是《德國民法典》第828條第3款規定的未成年人之過失判斷。)。侵權責任的存在已經不再依賴於道德上的可責難性;其唯一的歸責理由是:行為人沒有盡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義務;至於是何原因,則在所不問。從最寬泛的意義上説,雖然外在的、客觀的過失侵權行為有時也是行為人內在的“意志”實施的,但由於其主觀意志並不具有道德可責性,因而,過失侵權的歸責依據必須從主觀意志的瑕疵轉移到“未合一般理性人注意標準”的外部行為上來。

因此,日本民法教授前田達明認為,故意和過失侵權是不同的歸責原則,過失是客觀的注意義務違反,即違反了結果迴避義務的行為,過失責任與其説是對行為人個人“意思”的責難,倒不如説應該向行為人在進行社會生活之際實施了違背社會信賴之行為的情況尋求歸責的根據(信賴責任),而故意責任是向對行為人個人意思之惡性的責難尋求歸責的根據(意思責任),兩者是基於不同的歸責原因的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

如果説過失侵權行為人雖須負責任但無道德可責性(道德上可原宥但仍須負責)的話,那麼,因為故意侵權有着明顯的道德可責難性,因而,故意侵權的歸責基礎就必然要追溯至源頭:其道德上的可譴責性。的確,對於故意侵權而言,必須強調其應受其譴責性,如此方能“把作為社會意志的法律規則不斷轉化為作為社會行為的法律秩序,把理想的羣體人格轉化為現實的個體人格,以求逐步達到‘情寓於理,理入於法,法化為習,習養為性’的文明、和諧和穩定有序的境界”。

重大過失在認識因素上是相同的,所以在民法上常與故意同等處理。如果您還有相關不明白的問題,可以諮詢本站山東律師。

標籤: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