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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合同訂立的程序是什麼?

具體合同訂立的程序是什麼呢?

具體合同訂立的程序是什麼?

合同訂立的程序具體包括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關於要約與承諾的具體內容如下:

(一)要約

1.要約的概念。要約又稱發盤、出盤、發價、出價、報價,是訂立合同的必經階段。從一般意義上説,要約是一種訂約行為,發出要約的人稱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稱為受要約人或相對人。

2.要約的要件。要約作為一種意思表示,除了必須具備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外,還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要約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約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一方的當事人,這就要求要約人是特定之人。唯有如此,受要約人才能對之作出承諾,從而訂立合同。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

(3)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是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條款(合同的主要條款)。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不能含糊不清,使相對人難明其意。

3.要約邀請。要約邀請也稱要約引誘,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依此定義,要約邀請具有以下特點:

(1)要約邀請是一種意思表示,故應具備意思表示的一般成立要件;

(2)要約邀請的目的在於誘使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而非與他人訂立合同,故只是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而非訂約行為;

(3)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發出要約,既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種承諾而約束要約人,行為人撤回其要約邀請,只要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不承擔法律責任。

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既十分重要,又相當複雜,各國立法和實踐主張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對招標、投標、懸賞廣告等行為性質的認識也不盡相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理論和實踐,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主要有以下標準:

(1)根據法律規定區分,即如果法律規定某行為為要約邀請或要約,應依其規定處理。我國合同法第15條有此規定。

(2)根據當事人的意願區分。

(3)根據訂約提議的內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條款加以確定。

(4)根據交易習慣加以區分。

(5)根據訂約提議是向特定人還是不特定人發出區分。向不特定人發出者,大都為要約邀請,如商業廣告等。

4.要約的效力。

要約的效力期間由要約人確定。如未預先確定,則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口頭要約,如受要約人未立即作出承諾,即失去效力。

(2)書面要約,如要約中未規定有效期間,應確定一個合理期間作為要約存續期限,該期限的確定應考慮以下因素:要約到達所需時間;作出承諾所需時間;承諾到達要約人所需時間。

要約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

(1)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的形式拘束力):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隨意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但要約人預先申明不受要約約束或依交易習慣可認為其有此意旨時,不在此限。

(2)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的實質拘束力):受要約人於要約生效時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體表現在:受要約人有為承諾以訂立合同的權利(形成權),此權利原則上不得由他人繼受,但要約人認可者除外;受要約人對於要約人原則上不負任何義務,只有在強制締約情形下,承諾為法定義務。

5.要約的撤回和撤銷。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後,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後,要約人取消要約從而使要約歸於消滅的行為。要約的撤銷不同於要約的撤回(前者發生於生效後,後者發生於生效前)。

6.要約的失效。要約的失效,即要約喪失法律拘束力。

(二)承諾

1.承諾的概念和要件。承諾須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其一,承諾必須是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約是向特定人發出的,承諾須由該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不特定人均具有承諾資格。受要約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承諾資格。其二,承諾可由受要約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2)承諾必須在合理期限內向要約人發出。

(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

2.承諾的效力,即承諾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簡言之,承諾的效力表現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3.承諾的撤回和遲延。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其作出的承諾生效之前將其撤回的行為。承諾遲延又稱遲到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

因此,當事人要想訂立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合同,需要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大步驟,一方當事人先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要約,對方當事人作出相應的承諾,即完成合同的訂立。要約與承諾具有各自的含義與性質,以及相應的特性。在特殊情況下,要約與承諾可以撤回,取消訂立合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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