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解釋原則是什麼?
格式條款的解釋應採取三項特殊的解釋原則:
1.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這就是説,對於格式條款,應當以可能訂約者平均合理的理解為格式進行解釋。既然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所制訂的,就應考慮到多數人而不是個別消費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應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格式進行解釋。具體來説:
第一,格式條款的解釋不應僅以條款製作人的理解進行解釋,而更應以一般人的理解進行解釋。應超脱於具體環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説,不應把各個具體的訂約的環境或特別的意思表示作為解釋合同的考慮因素,據此探求個別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第二,對某些特殊的術語應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義的解釋。如果某個條款所涉及的術語或知識不能為某個可能訂約的相對人所理解,則應依據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基礎進行解釋。同時,如果某個條款涉及的術語或知識不能為相對人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則條款制訂人不能主張該條文具有特殊含義。當然,如果條款所適用的對象本身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如海上保險條款),併為其所理解,則應就條款所使用的特殊術語作出解釋。
第三,若格式條款經過長期使用以後,消費者對其中某些用語的理解,與條款製作人制訂條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時應以交易時消費者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在某些情況下,應根據其適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職業團體的可能訂約者的一般理解來解釋合同。
各個地域和團體內的相對人對格式條款內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應以適用格式條款的不同地域和團體的消費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如果格式條款中的某些知識或術語不能為個別消費者所理解,也應根據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
如果某些術語或文字具有特定的含義,不能被可能訂約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所理解,但確為某個具有專門知識的訂約人所理解,在此情況下,是依有專門知識當事人的理解意思還是應適用統一解釋原則進行解釋,在理論上有不同看法。既然格式條款應實現條款製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對人的利益,解釋合同應考慮大多數可能訂約者而不是個別訂約者的意志,因此,即使個別當事人對條款的特殊含義能夠理解,但仍應依據格式條款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標準進行解釋。
2.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
法諺上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就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羅馬法上有“有疑義就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我國《民法典》第498條也採納了這一規定。這一規定顯然是合理的。因為,既然格式條款是由一方制訂的而不是由雙方商訂的,那麼各項條款可能是製作人基於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於自己的條款,尤其是條款製作人可能會故意使用或插入意義不明確的文字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或者從維持甚至強化其經濟上的優勢地位出發,將不合理的解釋強加於消費者,所以,為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就在條款不清楚時,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
3.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採用非格式條款。
《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是必要的。但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當採取特殊的解釋規則,這些解釋規則所體現的基本精神是嚴格限制條款製作人的權限,從而更有利於保護廣大消費者。但在採用這些特殊解釋規則時,必須要看到《民法典》第498條與《民法典》第466條的規定是不矛盾的,換句話説,《民法典》第466條所確立的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仍然是適用的,在很多情況下,也應當成為解釋格式條款的重要規則。此外,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還應當遵循嚴格解釋原則。
格式合同的解釋是按照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進行解釋的,在很多種情況下應該按照解釋合同一般的解釋格式條款為重要的原則,在格式條款還有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情況,應該採用非格式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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