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條款規定是什麼?
一、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條款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22條和23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其中,根據第22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想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根據第23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也就是説,只有在兩種情況下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條款:一是有專業技術培訓;二是需保守商業祕密即有關競業限制。除此之外,不能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因而,勞動者辭職時,用人單位如援引簽訂的勞動合同要求勞動者按約定承擔違約金,除上述兩種情況外,勞動者可以主張該約定無效而拒絕承擔。
(1)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並且約定了服務期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2)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二、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注: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注:用人單位出現以下情形,雖然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在當代社會,違約金條款主要指的就是,在合同當中對於違約責任的承擔作出明確的約定,這樣的一種責任的承擔是較嚴格的,需要按照法律當中的規定來進行的,當然勞動合同當中是沒有約定違約金條款的,除非有一些特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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