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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管合同條款是什麼?

一、民法典保管合同條款是什麼

民法典保管合同條款是什麼?

現被《民法典》代替的《合同法》內容相比,條文實質性有變化的只是本章第一條的內容,也就是第八百八十八條的內容增加了一款,其他條款個別有字詞的細微調整,但沒有實質性的變化。《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另外,本條第二款最後的“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的表述,意味着約定優先以及交易習慣優先。這裏在實務中可能涉及2個具體的問題:可能涉及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這需要依據民法典中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謹慎處理,否則不能達到當事人另有約定並以該約定為依據的效果。是否構成交易習慣,是一個需要舉證證明的事情,因此要意識地系統為這個事項準備相關的材料和證明。《民法典》本條第一款內容是對保管合同的定義,與合同法中的規定是一致的。第二款內容是對保管合同定義的一個補充規定,是新增的立法內容。

二、保管合同的特點

(一)保管合同是踐成合同書,保管合同自存放物交貨時創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

(二)保管合同的標底是存放個人行為

(三)保管合同能夠有償還可以免費

(四)保管合同為不要式合同。

三、保管合同的管理費

寄存人理應依照約定向保管人付款管理費。當事人對管理費沒有約定或是約定不確立,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要求仍不可以明確的,視作免費存放。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理應依照約定的限期向保管人付款管理費。當事人對付款限期沒有約定或是約定不確立,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要求仍不可以明確的,理應在領到存放物的另外付款。

四、保管人的支配權、責任和義務

(一)向寄存人計付存放憑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貨存放物的,保管人理應出示存放憑據,可是另有買賣習慣性的以外。

(二)妥當存放寄放物責任

保管人理應妥當存放存放物。

當事人能夠約定存放場地或是方式。除緊急狀況或是為維護保養寄存人權益外,不可私改存放場地或是方式。

(三)親自存放寄放物責任

保管人不可將存放物轉送第三人存放,可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

保管人違背前述要求,將存放物轉送第三人存放,導致存放物損害的,理應擔負承擔責任。

(四)不可應用也許可第三人應用寄放物

保管人不可應用或是批准第三人應用存放物,可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

(五)第三人對寄放物認為支配權時的退還和通告責任

第三人對存放物認為支配權的,除依規對存放物採用保護或是執行措施外,保管人理應執行向寄存人退還存放物的責任。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到起訴或是對存放物申請辦理扣留的,保管人理應立即通告寄存人。

(六)退還寄放物以及孳息責任

存放限期期滿或是寄存人提早領到存放物的,保管人理應將特定物以及孳息償還寄存人。

保管人存放貸幣的,能夠退還同樣類型、總數的貸幣;存放別的可替代品的,能夠依照約定退還同樣類型、質量、總數的物件。

(七)保管人的損失賠償義務

存放期限內,因保管人存放不當導致存放物損壞、損毀的,保管人理應擔負承擔責任。可是,免費保管人證實自身沒有有意或是過失的,不擔負承擔責任。

在我國新頒佈的《民法典》中的保管合同條款是《民法典》中第八百八十八條,但新增加了一項補充規定,雖然沒有在法條有實質性的變化。所以我們要主要一些新的變化,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