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商業合同附隨義務是否合理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存在既定的圖表。
該條款中所説的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就是當事人履行合同時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本世紀合同法發展的一項突破。在附隨義務理論產生之前,當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沒約定的就不履行。
而附隨義務擴大了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即這些義務即使在合同條款中沒有規定,當事人也必須遵守和履行,否則就違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誠實信用原則。
三,合同附隨義務的特徵
1、附隨義務的地位具有“附隨性”。合同關係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為依據,不但明確且具有法律效力,權威性較高,是合同關係中的主要義務。
然而附隨義務主要存在於判例學説之中,其法律效力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隨於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容易被輕慢。
2、附隨義務的產生具有“不確定性”。與合同關係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相比,附隨義務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着合同的運行,根據合同目的和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確定的。
合同附隨義務包括的內容:
附隨義務具有三個方面的內容,即通知義務、協助義務與保密義務。
1、通知義務。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的事項的通告使其知曉的義務。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實現,需要當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雙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
如果依據誠信原則,當事人應當主動地通知對方,此時便可認為有通知義務存在。合同法中關於通知義務有很多明確的規定。
比如《合同法》第230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第256條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商業合同隨附義務的處理需要自己結合實際的情況進行處理,對於有關圖表,自己需要學會積極的瞭解,畢竟是輔助的用具,一旦自己喪失法律上的合理幫助,那麼自己權益的維護就會失去法律基礎,但是隻要自己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就可以解決相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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