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隨義務的行為具體有哪些
一、附隨義務的行為具體有哪些?
1、通知行為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
2、説明行為
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負有向對方説明的義務。如《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3、協助行為
在合同關係上,債務人所負的履行義務多數是積極的給付義務,以滿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債權人要現實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須以自己的行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配合債務人完成履行行為。
如果沒有債權人的配合、創造必要的條件,合同將無法得到履行或不能達到履行的效果。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債權人負協助義務。如《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
4、照顧行為
債務人履行合同時,應以謹慎、誠實的態度照顧合同相對方及合同標的物,輔助債權人實現給付利益。
如《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5、保密行為
如《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祕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6、保護行為
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護相對方的人身和財產利益。如《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附隨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1)附隨義務具有從屬性。由於附隨義務的存在價值主要是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實現,所以,在合同關係中附隨義務居於從屬地位。
(2)附隨義務具有不確定性。一般而言,合同義務分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兩種,而且這些義務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經被確定。但是,附隨義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着合同關係的進行,視具體情況要求當事人遵守一定的義務,以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換言之,附隨義務不受合同種類和性質的限制,即無論任何類型的合同均可發生附隨義務。此外,附隨義務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約,在簽約前、簽約中和履約後的所有階段都可能發生。
(3)附隨義務具有法定性。民法典屬於私法範疇,民法典中的大多數條款均屬於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約自由原則的框架內自主決定合同內容,合同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設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隨義務則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即使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也不影響該種義務的存在,而且,此類義務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也無權廢止。
能夠簽訂最終的書面合同,説明雙方當事人彼此都希望此次合作能夠達到自己預期的目的,那麼為了實現主合同的目的,這些必要的附隨義務,即便沒有體現在合同中,合同當事人伴隨着日常合作過程當中的一些合作習慣,也應該履行應盡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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