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的特徵有哪些?
一、承攬合同的特徵有哪些
1.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為標的。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過程,而是工作成果,這是與單純的提供勞務的合同的不同之處。按照承攬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體力勞動成果,也可以是腦力勞動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財產。
2.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攬合同是為了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訂立的,因而定作人對工作質量、數量、規格、形狀等的要求使承攬標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場上的物品有所區別,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攬人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獨立承擔完成合同約定的質量、數量、期限等責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對標的物意外滅失或工作條件意外惡化風險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故承攬人對完成工作有獨立性,這種獨立性受到限制時,其承受意外風險的責任亦可相應減免。
4.承攬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質。承攬人一般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並對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擔風險。承攬人不得擅自將承攬的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且對完成工作過程中遭受的意外風險負責。但是如果經過定做人的同意,承攬人可以將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但注意的是工程成果承攬人還是要負責的人。
承攬合同具有多種多樣的具體形式。按照合同法第251條的規定,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應類型的合同。
5.承攬合同是諾成合同、有償合同、雙務合同。
6.承攬合同強調履行的協作性。
7.承攬合同的雙方是相互獨立的責任主體。
二、承攬合同的法定終止情形有哪些
根據承攬合同的性質,承攬合同可因下列事由而終止:
1、承攬人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
2、定做人死亡,並且其繼承人不需要該項工作。
因前述事由而終止合同時,如果承攬人已經完成了部分工作,並且該部分工作對定作人或者定作人的繼承人有用,則定作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驗收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並支付相應的報酬。
3、承攬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產。
承攬合同一方面是諾成合同,同時也屬於不要式合同,對於當事人而言在訂立承攬合同的時候,可以根據情況選擇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和其他形式中任一種形式訂立。而在承攬合同的終止問題上,主要分為三類情況,包括因為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導致合同終止、因為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約定而終止、因為出現一些法定事由而導致承攬合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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