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有瑕疵能向出租人索償嗎
通常情況下,融資租賃物有瑕疵的,承租人不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擔責任:按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規定,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在融資租賃關係中,租賃物選購、驗收、使用等所有事宜都由承租人負責處理的,這時再向出租人索償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這種情況下,承租人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選擇權人,自然應對行使選擇權的不利後果承擔責任。 當然,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按照合同法規定,當承租人完全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選擇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時,如出租人為承租人確定租賃物或者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的租賃物的,出租人應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在以下幾種特殊情況下,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也應由出租人負擔: (1)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的; (2)出租人與出賣人有密切關係的; (3)承租人無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賣人索賠的。
《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法律依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 第十九條
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願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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