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構成的要件
1、此種責任發生於合同訂立階段。
這是它與違約責任的根本區別。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已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才可能發生締約過失責任。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判定是否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的關鍵。
2、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擔負先合同的義務。
由於合同尚未成立,因此當事人並不承擔合同義務。然而,在訂約階段,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忠實、保密等義務,此為法定義務,若因過失而違反,則可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3、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因此而受到損失。
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是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後,另一方對此產生了信賴(如相信其會與己方訂立合同),併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後因對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未成立或無效,該費用不能得到補償,因而受到損失。此項損失,既包括財產的直接減少(積極損失),也包括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約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符合情形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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