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股東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嗎?
參照民法和合同法的相關理論,總結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的判例,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分為如下種類:
1、按照是否形成合意(即區分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分為成立和不成立兩類;
2、成立的股東會決議按照是否生效,區分為有效和無效兩類;
3、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按照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股東會決議和不可撤銷的股東會決議。即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實際有四種情況:不成立、成立但無效、成立但可撤銷、成立且有效。
根據上述分類,司法實踐中,關於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產生的爭議主要包括三類: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股東會決議是否可撤銷。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二、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判斷
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情形。但按照我國民法的相關理論,“作出股東會決議”這一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其成立的條件為: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其中3項條件屬於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形,詳見本函“無效股東會決議的判定”部分)。因此,除3項條件外,“作出股東會決議”這一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符合主體適格(即由股東會作出且在股東會權限內)、意思表示真實(即真實意思表示是作出股東會決議)的條件。
根據上述條件,司法實踐中,不成立的股東會決議主要有以下兩類,共五種情形:
(一)主體不適格的股東會決議
1、未召開股東會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法律規定可以不召開的除外)
(1)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2)法律規定的含義
根據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職權的方式為召開股東會,未召開股東會而形成股東會決議的,應當認定為並非股東會在行使職權,而是股東個人在行使職權。當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屬於例外情形。
因此,除有限公司的股東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外,其他情形要作出股東會決議,必須召集股東會(但股東會的召開形式不一定為面對面會議)。若未召集股東會的,該等股東會決議作出的主體實際並非公司的股東會,應當認定為不成立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實際支持了該觀點。其認為未召集股東會而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是由於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將未成立的股東會決議當做無效處理,該類決議的性質實際是未成立的股東會決議。
2、並非股東會作出的股東會決議
認定一個會議系股東會的基本標準為:
(1)股東會由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約定的人召集;
(2)意思表示應當為召集股東會而非其他。
在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進行決議時,股東行使權力參與決議權應當根據大會全體人員的意見進行表決。不成立的決議將會作為無效,不去執行。股東大會的召開也是尊重全體股東的意見,實現公平公正,促進公司重大決定的合理性以及有效實施。會議內容也應當提前進行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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