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對支公司規定是怎樣的?
公司在設立成功之後,如果有擴張經濟範圍的需要,並且確認公司滿足條件的,可以提出做設立分支公司,或者是設立子公司的請求。公司登記機關在受理請求時,需要先確定其是否是按照公司法對支公司規定的程序進行的,對於違反程序規定的情形,可以不通過其請求。
公司法對支公司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分別對分公司的訴訟主體地位作出了規定。根據兩處條文的規定,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被定義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並由主要負責人代表參加訴訟。條文對分公司的其他組織地位進行了解釋,“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可以參加訴訟並非必然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是否參加訴訟取決於當事人的選擇。當事人選擇分公司作為被告進行訴訟後,法院則要根據分公司的情況進行判斷,判斷的標準為,一是分公司要合法成立,二是以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為基礎。這兩項標準為必然選擇條件,缺乏其一,分公司均不能作為獨立民事主體參加訴訟。
2、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是相對總公司而言,是總公司分支機構的一種形式,是根據經營業務的種類或區域劃分的需要,進行的內部分工。分公司具有自己獨立的辦事機構,擁有總公司授予管理的財產,具有獨立開展業務活動的條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分公司被核准登記後,由分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營業執照。分公司雖有營業執照,但其不是獨立的公司法人機關,也不是獨立的納税主體,其承擔的民事責任範圍不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總公司對分公司經營期間的債務承擔有清償責任。
3、最高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執行企業法人分支機構過程中,對企業法人的變更和追加是執行中的程序處理,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但實質上則涉及被變更追加主體的實體權利。被變更追加進來的被執行人負有向申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如不按規定履行,將遇到被強制執行的後果。從該條的實際運用來看,在分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而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理所當然是企業法人財產的一部分,也能夠作為被執行對象。
我們可以知道,分支公司的設立,需要滿足公司法、民事訴訟法等民事法律的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在受理請求後,也需要機芯核對,在發現其不滿足這些既定的規定的,可以駁回其請求。若設立分支公司的請求被受理之後,也需要採取適當的方式進行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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