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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勞務出資是什麼?

根據公司法規定,勞務出資是指在公司有股份的股東利用自己的勞務所得獲取股東的身份,我們通常接觸最多的是勞務派遣,但是如果對公司法熟知度不夠的話,也會對勞務出資和勞務派遣產生混淆,下面,我們看一下,公司法勞務出資是什麼。

公司法勞務出資是什麼?

勞務出資是指股東以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勞務作為出資取得股東身份。

否定勞務出資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勞務出資的交付沒辦法理解和操作。在其它出資類型中,無論是物權、債權、股權等都不存在出資能否交付的問題,即使有問題也只是交付過程的構成要件及其效果而已,交付的標的物總是能夠脱離出資人而歸於公司所有,即使是最有爭議的商譽出資,商譽的交付也是隨着商譽所依附的有形或無形財產的交付而完成本身的交付。但勞務是潛藏於人身內的某種可能的行為,它既不具有現存性,也無法與人身相分離而為公司所有,在公司破產清算時勞務出資將面臨兩個困境:一是在股東之間,二是在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當公司破產時以有形或無形財產出資的股東,其損失,在人們的觀念上是實在的。股東投入公司中的這些東西必然有相當部分撈不回來,甚至是全部撈不回來,但以勞務作為出資,看不出出資人的責任財產有任何減少。這在股東之間是不公平的。其次在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當公司破產,債權人以公司財產清償債務時,作為公司財產的一部分的勞務該如何用來清償債務,也是令人困惑的。畢竟債權人總不能執行出資人的人身。在羅馬法上債務及於人身。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收押債務人甚至將其處死以抵償債務。但在現代社會,債務只能及於財產,已不能再及於人身,這在各國皆是不可違反的原則。所以當以勞務出資時,如何面對債權人的請求,也是必須解決的問題。正由於存在着這些問題,勞務出資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均以例外的方式予以排除。[1]

在討論出資標的的適格性時,學者們歸納出了四要件或五要件,以之來對比勞務出資,也令人對勞務出資頓生疑惑。因為在這兩種歸納中,人們普遍認為,當勞務被用作出資時,出資標的的現存性和可獨立轉讓性皆不具備。但我們認為,要解決勞務出資的交付問題,恰恰需從分析理解這兩個要件入手。

首先,在價值物的現存性要件上,勞務是否現存呢?

在發起人之間籌建公司簽訂發起人協議時,如果發起人之間同意某一發起人以勞務出資,必定是該出資人擁有某項或某些能力,是成立後公司所必須的。在現實中,勞務出資者一般情況下,是具有某項專長。如熟悉某種業務、有經營管理經驗,或者是具有科研開發能力。發起人之間一般是不會同意一無所長的某位發起人以勞務出資的,如果同意,在這時可以理解為將公司中的股份贈與該出資者,不能理解為勞務出資。因此,雖然勞務本身尚未履行,但履行出資協議中指定的勞務所需要的能力是現實的存在於出資者身上。事實上在已經類型化的無形資產出資中,也存在着勞務出資的某些因素。如某種祕密配方作為出資,往往需要出資人在公司成立後的相應行為,如親自配料、培訓員工等,才能使配方的價值體現出來,而不僅僅是交付配方就可以了。如果將現存性這一要件不理解為人身之外的客觀世界中客觀地存在的某物,而是理解為只要是存在的某種東西,不管是物還是隱藏於人身中的能力,那麼,在現存性這一要件上,勞務出資也是可以認可的。

其次,對可獨立轉讓性這一要件,也要對確立這一要件的目的進行分析。

應當説可獨立轉讓性,是針對出資人對出資標的的處分上不存在權源上的瑕疵,即當該標的物歸公司所有後,第三人不能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否則將影響公司財產的穩定和正常經營,而不能狹義地理解為該標的物本身可獨立的轉讓給公司所有。如果這樣理解,則許多出資類型都是不合格的。比如以用益物權出資,出資標的就不能獨立地轉讓給公司,否則將侵犯他人的所有權;當以股權出資時,股票所代表的股權在通常情況下,是不能獨立地轉讓給受讓人,還要經過更多的程序,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份,就需得到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但這些限制並不影響股權作為出資;在商譽出資場合,可獨立轉讓性要件也要重新理解。由於商譽本身就不是獨立存在的,它是公司經營過程中各種資產所具有的價值超過各資產自身的價值的總和的差額,一般是在公司購併或對外投資時,才有計算的必要。也就是説商譽只是各資產的協同效應的結果,它依附於形成它的各項資產,並無自身的存在。因此,在以商譽出資時,絕無可能將商譽脱離產生它的資產而單獨轉讓給公司。但商譽的不可獨立轉讓性並不影響商譽作為出資形式。那麼該如何理解可獨立轉讓這一要件呢?可獨立轉讓這一要件,應當理解為公司對出資標的物的支配在出資協議約定的範圍內不受他人的干涉,可以在經營過程中按自己的意願行使對標的物支配,而不在於外在形態上公司擁有該標的物。比如當以用益物權出資時,儘管公司對該標的物沒有處分權,但不影響公司按出資協議的約定對該標的物進行使用收益;當以股權出資時,當股權轉讓的限制經過相應程序解除後,公司對該股權所擁有的權能自可以進行收益處分等。

將對可獨立轉讓這一要件的這種理解運用到勞務出資上,可以理解為當出資協議簽訂後,公司有權利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按協議約定的方式等支配出資人勞動力的使用及收益。該協議的簽訂生效時,即意味着勞務出資的交付。這種交付類似於債權出資的交付。

在債權出資時,公司取得的是對債務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請求權,這時公司也未現實地擁有債權所指向的具體標的物。在以勞務出資時,公司擁有的同樣是要求出資人按出資協議的約定交付特定的標的物——某種勞動。其實,在各種出資類型中,公司先擁有的是某種權利;其次,才是公司根據需要對權利的具體運用。在勞務出資時,同樣是符合此邏輯的。公司先擁有對出資人履行規定勞務的請求權,然後,出資人在公司經營過程中有義務按公司的要求完成相應行為,該履行相應行為的過程,就是根據需要對權利的具體運用。不同的是,在有形或無形財產出資時,要麼有標的物本身的移轉,可以憑感官直接觀察到;要麼出資的標的雖無形,但可以在出資之前物化,如將配方寫出來,將專利權進行變更登記等。

但勞務出資的交付,只是使出資人對自己人身的自由支配受到了限制,並沒有有形或無形財產的交付本身。其原因是,勞務還不是財產本身,只是在將來的意義上可以創造財產。對公司來説,其存在的目的是利用現有的財產創造更多的財產,而且在某種意義上,能運用現有財產創造財產的能力往往是公司最需要的、最有資格成為資本作為公司資本組成部分的,不一定只是已經存在的財產,能運用現有財產創造更多財產的能力也可以算做是公司已經擁有的財產。儘管此種財產與公司制度在某些環節上還需協調,如在責任承擔上,但沒必要在出資環節即公司成立伊始就將這種創造財產的能力因可能並不存在的責任承擔就予以否定掉。

因此,對交付概念的理解應當從公司存在的目的出發進行廣義的解釋,不一定硬要有物的交付本身,公司取得相應權利更能説明交付的效果。當勞務出資協議簽訂生效時,公司取得對出資人從事相應行為的請求權也應當理解為交付的一種。但勞務出資的交付不同於其它出資形式的交付還有一個很重要的特徵,即勞務出資的交付不是一個瞬間完成的動作(如動產交付,只要轉移佔有就完成了,而應當將勞務出資的交付理解成一個過程,即從簽訂出資協議時起直到按協議的約定勞務提供完畢為止。如一份勞務出資協議約定,出資人取得股份的對價是必須為提供十年的勞務,假設公司經營四年後破產,這時,勞務出資者其實只交付了四年勞務,意味着,還有六年的勞務尚未交付給公司。由於交付尚未完成,勞務出資者還要承擔補足責任。

要想獲得高級別的站位,獲得高額收入,必須有所犧牲,比如勞務出資,自己必須出資一部分金額才可以成為股東,出資越多,股份越大,在公司的地位越高,更容易獲得高收入,成為成功企業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