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部分公司法爭議問題的裁判要旨是什麼?
我國公司法自成立以來,經過了多次修改,更大程度的滿足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需求,突出了公司章程制度的作用,完善了公司地治理結構。但是公司訴訟中仍存在很多爭議問題,那麼,在訴訟中對於部分公司法爭議問題的裁判要旨是什麼?下面,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裁判要旨,供大家參考使用。
一、轉讓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條規定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項下的法定解除權
裁判要旨: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分期支付轉讓價款過程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合同法》第167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同時,在股權轉讓協議未賦予任何一方單方解除權的基礎上,判斷違約方是否構成根本違約而解除合同,需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從已經傾注的社會成本和影響等方面綜合考量,謹慎對之。
二、是否應保護民營企業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時享有優先購買權
裁判要旨:雖然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入產權交易所公開交易,但產權交易所並不具有判斷交易一方是否喪失優先購買權這類法律事項的權利,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且股東未明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未進場交易,並不能根據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進場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交易規則,得出其已經喪失優先購買權的結論。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法定權利,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強制執行時的股權轉讓)外,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並未規定其他情形的失權程序。在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其他股東對外轉讓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
為防止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濫用,即確權後不行權,導致保護優先購買權成空文或對股權出讓人和受讓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審判實際中可以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確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行權期限、行權方式。
三、股東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況下,是否有權提起股東代位訴訟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設定了股東代位訴訟的前置程序。但在公司內部組織機構已經失靈,或公司董事、監事均存在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且作為案件被告時,代表公司進行意思表示的機關(董事會、監事會)顯然不會以公司名義向法院起訴自己,此時應免除股東代為起訴時的前置程序義務。
四、作為一人公司的股東,是否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旨: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中,應着重區分作為原告的債權人起訴所基於的事由。若債權人以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為由起訴要求股東對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股東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
其他情形下需遵循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折衷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人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否混同,應當審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獨立規範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獨立的經營場所等進行綜合考量。
以上內容就訴訟中,部分公司法爭議問題的裁判要旨,在實際公司訴訟中,存在着太多的爭議問題,雖然我國公司法律還在不斷完善,但公司法律的風險也一直存在。如果您遇到更多的公司法律爭議問題,可以諮詢本站網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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