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關於債轉股有什麼規定
《公司法》關於債轉股有什麼規定
1、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債權不能用於出資
我國新《公司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以債權出資不再被明令禁止,新《公司法》為這一制度預留了法律上的延展空間,留待更多的實踐和立法予以填補。因此,從新《公司法》是一種開放性法律規範的角度講,國家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出資這種方式作為股東,其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從法律規定層面上講,債權不能直接轉化為股權,因為投資形成的股權和合同形成的債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權利。債權人是合同之債的權利人,不是企業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沒有允許債權作為出資。債權既不能直接作為貨幣出資,也不能代替實物及其他形式出資。
但是,從債轉股的制度本身來看,它實際上正是運用了債權和股權的根本區別。債權是一種契約性的權利,而股權是一種非契約性的權利,貸款本息作為債務,不僅債權人具有強制性的索償權利,而且企業要將這些債務作為負債或財務費用在企業資產負債表的負債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響企業的利潤並決定了企業是否能夠持續經營。股本作為企業的資本金,股權人沒有強制性的索償權利,只在企業盈利時有分紅的權利,而且股本在企業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會影響企業的利潤,而且增強了企業的持續經營能力。債轉股正是利用了這種區別,將債權轉成股權,減少企業貸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業的資本金,最終達到使企業扭虧的目的。
2、有違《公司法》關於公司內部治理權的規定。《公司法》第4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學者普遍認為,這是有關公司權力分配的普通規則,“原則上應該是強制性的”,就是説,“擁有股權即擁有相應的公司治理權,大股權大治理,小股權小治理”,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
據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股權後,即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持股或控股,並且可以通過選擇管理者,派代表參加董事會、監事會等方式參與企業日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亦可作為股東在股東會上直接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策劃公司的經營戰略,凡此種種均是其所擁有的股權的當然含義。然而,根據國家關於“債轉股”工作的《意見》卻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參與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其代表人(董事、監事)僅參與企業重大決策。這無疑是對股東權的扭曲,也是對公司內部治理權的異化構造。
以上,就是《公司法》關於債轉股的全部相關規定。規定中主要提到有兩點,一是債權不能用於出資,二是有違公司法關於公司內部治理權的規定。在此小編也要提醒大家,當遇到債轉股的情況發生時,應該仔細瞭解並遵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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