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條件有幾種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條件有幾種
1、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2、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 第一百零一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條 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股東大會不得對前兩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二。股東大會決議瑕疵是什麼
股東大會決議瑕疵是指股東大會通過決議的程序或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股東大會決議存在瑕疵,公司法賦予股東請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兩種救濟權利。
1、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股東大會決議,但享有撤銷權,此種撤銷權有別於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撤銷權,這是因為股東大會決議具有合同的表象特徵,但又有別於合同。股東會大決議的內容並不侷限於股東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劃分,還可能包括公司經營、投資、勞動報酬、管理人員薪金等一系列問題。
2、股東請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法院撤銷股東大會決議,應列公司為被告,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利力機構,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效果只能歸屬於公司本身。
3、股東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存在法律瑕疵或違法可能的股東大會決議,公司法規定股東請求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除斥期間為60天,起算時間為股東大會決議作出之日,請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並沒有相應除斥期間的規定。
股東會一般是一年召開一次,具體召開的時間由公司自行確定。但如果符合《公司法》第100條的規定,也是允許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臨時股東會要求在兩個月之內就需要召開。股東會作為要求的最高權力機關,自然需要體現股東的意志,也就是需要充分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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