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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簽訂的合夥協議滿足哪些條件才有效

一、隱名股東簽訂的合夥協議滿足哪些條件才有效?

隱名股東簽訂的合夥協議滿足哪些條件才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1、無法證明自己和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是合同關係,但是如果兩者之間未訂立書面合同又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係,或者雖有書面合同但約定不明確,將很難確定顯名股東是否有違約行為,這將使隱名股東可能失去對投資的控制權,或者很難約束顯名股東的行為。

2、股東地位不被認可

法律所認可的股東是顯名股東,隱名股東作為實際股東的地位是不被認可的,因而一般情況下隱名股東無法親自行使股東權利。

3、被顯名股東惡意損害權利

代持股人作為顯名股東被記載於公司文件並登記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東地位在法律上被認可,其處分股權和行使股權也很少有障礙。因此,顯名股東可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權直至處分股權,完全有可能不經作為實際出資人的隱名股東的同意,擅自將股權出讓給第三人或者濫用股東權,從而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

三、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徵有哪些?

1、隱名股東依合法行為而產生。隱名股東的產生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在遵守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依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不包含為規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的情形。如隱名股東並不包含利用國家對下崗職工投資經營的優惠政策,約定用下崗職工的名義對公司出資的人。

2、隱名股東依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而產生。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隱名股東問題所涉及的實質是一種合同,二是隱名股東涉及的直接當事人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3、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隱名股東負出資義務,顯名股東負營業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負有義務,且互為對價,任何一方都不能無償從他方取得利益,故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4、隱名股東合同為諾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隱名股東合同因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為成立要件,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則為合同的實際履行,故為諾成合同。對隱名股東合同,現行法律並沒有明確以某種特定形式成立,故為不要式合同。

無論是公司隱名股東還是顯名股東,國家法律制度並未規定,成為某家公司的股東以後不能跟其他人再合夥開辦公司了,只是股東所投資的公司,不能跟本公司經營的業務是一致的,這樣就容易損害到本公司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