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協議法律效力是什麼?
一、持股協議法律效力是什麼?
持股協議法律效力是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來確定其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私下籤的入股協議是否有效要看是否能成為隱名股東。
我國的法律沒有對隱名股東的概念進行明確的規定,但卻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條間接承認了隱名股東。所謂隱名股東是實際出資認購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
隱名股東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1、隱名股東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顯名股東並未認購公司股份或未全部認購公司股份。也既實際的出資認購人是隱名股東,而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顯名股東。
2、顯名股東系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而隱名股東是以他人名義向公司投資。
《公司法》
第32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導致公司股權轉讓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違反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條第二、二款的適用。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規定,應優先適用章程的規定。比如“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時,只能轉讓給股東張三”,如果股東將股權轉讓給了股東李四,那麼個轉讓行為就會被認定為無效。或者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時,只能以原始價轉讓給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按出資比例購買,不能轉讓給股東外的其他人”,如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其他人時,其協議也有可能被認為無效。
這裏要注意:
(1)、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款不能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牴觸的
(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條款不能禁止股東轉讓股權。如果有這種規定則因違反股權自由轉讓的基本原則,剝奪了股東的基本權利,應屬無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優先購買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在當代的社會,公司的股東私底下和其他的人員簽訂相關的協議,是將其所持有的一種股權轉讓給他人,但是實際上在股東名冊當中並不記載,這實際上也就有可能會構成隱名股東,有可能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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