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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幣出資的標的物範圍規制是怎樣的?

公司法》第24條、第80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令不少登記機關困惑的是:據以出資的非貨幣是否僅限於《公司法》規定的四類財產和財產權利?除此之外的非貨幣標的物能否據以出資呢?有些公司登記機關認為,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法律解釋原則,除《公司法》所列舉的四類非貨幣標的物外,其他類型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均應允其作為出資。我則認為,從立法技術層面看,《公司法》的這一規定應視為禁止性規定,即除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外,其他非貨幣類型均不能作為出資。理由如下:

非貨幣出資的標的物範圍規制是怎樣的?

(一)《公司法》對股東出資標的物的類型作列舉時,並未使用“等”、“其他財產權利”等包容性字詞。公司登記機關在登記實踐中應當作嚴格解釋,即除法定的出資標的物外,其他類型一概不允許出資。

(二)《公司法》關於公司設立活動的規定是一種強制性規範,具有公法性質,並不適用於“法無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解釋原則,而應遵循“法定原則”,即“法律未允許的,則為禁止”。法律無明文規定的“兩合公司”、“一人公司”等就不得設立。即使法律明文規定允許存在的企業組織形式,例如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根據規定的程序設立,否則就不能取得法人資格或經營資格,也就不得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股東出資行為是公司設立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自然也應當在《公司法》等法規法規規定的框架內選擇出資方式。再深入分析《公司法》第24條第一款和第l80條第一款,其使用的是模態詞“可以”,是股東出資行為的當為性判斷,屬於規範性判斷。從《公司法》的公法意義上看,法律的這種表述就是一種強制性規範,是對一般出資方式禁止的一種解除。打個通俗的比方公司進入市場需經公司登記,就好像人們進入遊戲場所需購買入場券一樣。現在假設在遊戲場所入口處明示“某類人可以進入”,那以其另一層意思就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進入”。這一比方可能想象力有餘而理性不足,但我認為這對於説明我們要討論的問題卻是形象而恰當的。

綜上所述,對非貨幣出資的標的物質範圍應當控制在法定的四種類型之內。當然,特別法另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例如,《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8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出現金、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那麼,對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東以非貨幣出資的登記規制應按此規定執行。

也有人認為,《公司法》對股東據以出資的非貨幣標的物範圍限制過於嚴格,不盡合理。但是,法律漏洞應靠法律修改和法律補充來填補,執法機關不應無中生有,憑主觀感情來解釋法律、執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