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合併時,公司的債權人主要享有哪些權利?
公司合併產生民事主體的變化、財產與債務的轉移,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可能發生不利影響,尤其是在涉及虧損企業合併的情況下,故而世界各國公司立法均將對債權人的保護作為規制公司合併行為的重要內容。但公司的合併不僅涉及債權人的利益,還涉及合併公司的利益、其股東的利益、對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社會經濟效率等諸多方面,而且合併後所有債務均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往往更有利於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合併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僅是一種可能性,所以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應當適度,不宜以損害公司合併效率為代價。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 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併。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此規定為公司合併時對債權人保護確定了基本原則,但是仍有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加以明確。
一、公司合併時有權提出異議的債權人範圍
現行立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實踐中有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有權提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要求(以下稱異議)的,僅限於被合併公司的債權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合併各方的債權人均有權提出異議。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公司合併對合並各方的債權人均會產生影響,而且對合並方債權人的不利影響可能更大(如被合併的是虧損企業),所以,應對合並各方的債權人給予同等的保護……法國、意大利等國也採此做法。此外,企業合併時可能只有‘方是公司,另一方是非公司型企業。筆者認為,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是公司,就應當適用公司法關於公司合併的規定,合併各方的債權人均有權提出異議。
二、哪些性質的債權不宜享有異議權
首先,合併公告登出後產生的債權,不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因合併公司已履行其告知義務,債權人已知或應知債務人的合併,仍與其發生債務,視為自願承擔相應風險。其次,公司內部職工對公司享有的勞動債權不宜享有對合並的異議權。職工的勞動債權是應予充分保護的,但對此種債權的清償及對職工的安置,一般均屬於合併合同的重要條款,通常已在合併中予以解決,加之其在清償順序中處於優先地位,故不宜再給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再次,税務債權以及其他相似的國家債權亦不宜享有異議權。這些基於行政關係產生的債權,通常也是須在合併中加以解決的問題,且其清償順序優先,已有較充分的保護。對此應確立的原則是:凡其權利在公司合併中未受實際影響的債權人類別,不宜享有異議權;反之,就應享有異議權。
三、債權人的權利內容
債權人在公司合併中享有的權利包括知悉權、異議權即清償或擔保的請求權、權利損害的救濟請求權等。
在公司合併即債務人變更的過程中,債權人享有知悉權。合併各方公司有義務向債權人告知合併的事實及其享有的異議權,各國立法對此均有規定。如日本商法規定,公司要在股東大會決議合併後法定期限內發佈公告,告知債權人對合並有異議可在一定期間內提出。法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方案由合併各方公司在各處總機構所在省的法定公告報紙上予以公告。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也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在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各國立法普遍採取公告的形式告知債權人,是否還應以個別通知方式告知債權人則規定不一。我國公司法規定,對已知的債權人應進行個別通知。實踐中,有的人認為,發佈公告是法定義務,而通知不是強制性義務,即便發出通知也多有遺漏。也有的人認為,上市公司以公告方式進行了信息披露,即可免除其個別通知債權人的義務。這些觀點都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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