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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住房公積金政策的介紹

鹽城住房公積金政策

鹽城住房公積金政策的介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鹽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以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鹽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各縣(市、區)管理部根據法人內部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工作。

第三條住房公積金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在職職工為下列人員: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員;

(二)與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並領取工資的勞動者;

(三)勞動人事代理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

(四)經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門認定與單位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並領取工資的勞動者。

本細則所稱在職職工不包括單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員。

第五條從事人事代理或勞務派遣的單位必須為其職工全員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

第六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須簽訂《自願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協議》。

第二章繳存登記、賬户設立及變更

第七條單位繳存登記。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攜帶下列材料原件及複印件到所在行政區域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統稱管理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單位賬户設立手續:

(一)《鹽城市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表》;

(二)單位設立批准文件或營業執照副本;

(三)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

(四)人民銀行頒發的銀行基本存款賬户《開户許可證》;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

第八條職工繳存登記。單位錄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户的職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攜帶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為職工申請辦理繳存登記:

(一)《鹽城市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户設立登記表》;

(二)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清冊或證明;

(三)經辦人身份證。

第九條申請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城鎮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憑本人身份證、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原件及複印件到管理中心辦理個人繳存登記。

第十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每個單位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單位賬户,每個職工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户。

第十一條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卡,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也須辦理住房公積金卡。

第十二條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攜帶相關變更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職工或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攜帶單位證明、職工身份證到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城鎮個體工商户和自由職業者姓名、身份證號碼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攜帶《自願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協議》、身份證原件和變更證明到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重新簽訂《自願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協議》。

第十五條單位撤銷、解散、破產的,單位或清算組織應當自撤銷、解散、破產之日起30日內攜帶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註銷登記:

(一)機關事業單位被撤銷的,提供上級部門批准文件;

(二)企業破產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書;

(三)單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註銷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註銷登記前,單位應當按下列要求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户清理完畢:

(一)核實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符合住房公積金銷户提取條件的,通知職工辦理提取手續;

(三)不符合住房公積金銷户提取條件的,為職工申請辦理封存及轉移手續。

第三章繳存

第十七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工資總額)。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超過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具體標準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時調整公佈。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低不得低於上一年度政府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城鎮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低於省政府公佈的當年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且不低於本人上年度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高於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規定的全市繳存基數上限。

第十八條機關、事業單位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和單位的繳存比例各為12%,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職工個人和單位的繳存比例各為8%—12%,1998年12月1日以後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為其逐月計發的住房補貼納入住房公積金管理。超過規定繳存的部分,應併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税

城鎮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繳存比例按照20%執行。

第十九條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應一致。城鎮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20%。

第二十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户,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户內。

第二十一條單位應當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繳存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城鎮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應當按照《自願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協議》的規定,每月按時到受委託銀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7月進行調整,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四條單位應按當年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繳存基數調整方案調整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並將調整結果告知職工。單位調整繳存比例和繳存基數時,應當攜帶相關材料經管理中心審核後,再到受委託銀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單位進行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調整時,應當同時核對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和單位基本信息。

調整後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執行時間從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二十五條單位確有困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三)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單位需要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攜帶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一)單位申請該事項的書面報告;

(二)符合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條件的證明材料:

1、單位發生嚴重虧損或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提供經審計的上年度財務報表和經税務部門審核蓋章的單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納税申報表及附表或全體職工簽字的上一年度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明細表;

2、單位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提供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批准文件;

3、單位確有其他困難情形的,提供管理中心需要的證明材料;

(四)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同意該事項的決議(沒有建立職代會和工會組織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提出意見)。

經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後,單位應當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單位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30日內重新申請。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八條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先按原繳存額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至當年6月,然後再按調整後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繳存當年7月起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緩繳的住房公積金如果未按規定補繳,應當視為欠繳職工住房公積金。

單位為職工補繳住房公積金時,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職工逐月應繳住房公積金明細表。

第二十九條單位合併、分立或者產權變更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後,才能辦理合並、分立手續或者產權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按照下列原則核定: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自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佈或單位成立之月起補繳住房公積金。

(二)按照本市歷年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的規定核定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

(三)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職工工資情況證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職工工資。

第三十一條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個人設立明細賬。

第三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的利息結算、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執行年度均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三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户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將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利息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户。

第四章轉移封存

第三十四條職工工作調動的,單位應在給職工辦理工資關係轉移的同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户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攜帶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賬户封存手續。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到本市其他單位工作的,由轉出單位出具轉移通知書或相關證明,併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賬户轉移手續。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到外省市單位務工的,憑務工所在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接收證明或職工新單位為其開立公積金賬户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轉移手續。

第三十五條職工與單位保留勞動關係但不領取工資的,單位應當自停領工資之日起30日內,攜帶相關材料和職工身份證到受託銀行為該職工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户封存手續。恢復住房公積金賬户的,單位應當持相關材料到受託銀行為該職工辦理啟封手續。

第三十六條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户變更登記、轉移手續的,職工可以按照《鹽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憑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單位辦理,單位經督促後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經審核無誤後,可以依職工申請予以辦理。

第三十七條城鎮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被單位錄用的,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其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户轉移手續。

第五章查詢對賬

第三十八條管理中心應向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和職工提供電話、網絡等查詢服務。繳存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和住房公積金卡到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銀行查詢本人的住房公積金信息。單位經辦人可以持單位授權書或介紹信、經辦人身份證原件等相關證明文件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信息。

第三十九條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户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原件、單位證明材料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60日內,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原件、單位證明和銀行的複核結果申請管理中心重新複核。受委託銀行、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單位申請複核事項距申請複核之日起已滿五年的,不予複核。

第四十條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正常繳存單位和繳存人發放紙質對賬單或電子對賬單。繳存單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將本單位和職工信息核對情況書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離職之後兩年內可以申請追繳。在規定時效內,職工向管理中心投訴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並要求管理中心為其追繳的,管理中心經調查情況屬實後,應督促單位自該職工被錄用之日起補繳住房公積金,錄用之日在《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佈之月前的,應當自《條例》發佈之月起補繳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二條違反《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户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條例》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管理中心將單位違反《條例》的信息提供給信用管理部門,依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並在媒體上進行公示。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從業人員在住房公積金業務辦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城鎮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未能按照《自願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不再享受住房公積金貸款權利,並依法追究違約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細則由鹽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鹽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的操作辦法和操作流程。本細則條款遇國家政策調整相應調整。

第四十九條本細則從2015年11月10日起施行。

綜上所述,我們在鹽城進行繳納公積金的時候,是需要根據最新的鹽城住房公積金政策來進行繳納的,如果是職工在繳納的期間換到了其他的工作單位,是可以攜帶相關的材料進行辦理職工賬户轉移手續的。如果是離職,可以可以進行辦理封存手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