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1、明確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房屋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八種事由:
(1)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2)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3)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7)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據上述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權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2、《房屋租賃合同》可以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但是不得違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如趙某違約,秦某有權隨時收回房屋”,從此約定的內容來看,原告秦某解除合同的條件並不明確,是不是趙某的任何違約行為均可引起秦某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根據《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權的規定,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根本約定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才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一方面沒有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另一方面違背了《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因此,不能作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如何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1、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解除自雙方當事人達自協議生效解除協議或在原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發生後時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送達的通知到達對方時即解除。
2、對於法定解除,當事人可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通知對方的形式來得到實現。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據此,只要一方有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只要通知到違約方,合同即行解除。
3、因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違約而導致租賃合同的解除,則須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
但在實際上,不論是哪種形式的解除合同,都往往會引起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面臨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並不一定能達成一致,所以解除合同大多隻能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解決。
如果出租人提前解除了租賃合同後需要支付一定的賠償費用,如果剩餘的租期超過了三個月則需要支付三個月租金;如果剩餘的租期不超過三個月則需要按照剩餘租金來計算,如果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做出了違反租賃合同的行為後,出租人也是可以強制解除租賃合同並不支付任何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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