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不破租賃合同需要重新簽訂嗎?
一、買賣不破租賃合同需要重新簽訂嗎?
無須重新簽署
“買賣不破租賃”是一個法學術語,主要是房屋設立租賃關係後,縱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租賃關係也不受影響。關於“買賣不破租賃”的具體規定,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第二款“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從上述規定來看,在房屋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情況下,原合同繼續約束承租人和新房東這一點是沒有疑義的,在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的情況下,原房東退出了合同,新房東自動繼承了原房東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未行使的權利與未履行的義務,買受人仍應按照原合同的條件允許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
二、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範圍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確立過程可以看出,該原則主要適用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租賃。這可以從各國立法中得到印證。《法國民法典》第1743條規定“如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買受人不得辭退經公證作成或有確定日期的租賃契約的房屋或土地承税人;但於租賃契約中保留此項權利者,不在此限。”即法國對於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如果契約已經公證或者該契約有確定日期,則該租賃權有對抗效力,買賣不破該租賃,但雙方在契約中另有約定的除外。《德國民法典》第571條第 1項規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轉承租人後,由出租人讓與第三人時,受讓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所有期間因租賃關係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即規定了土地租賃契約中,出讓不破租賃。《日本民法典》第605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已將其登記時,對於以後就其不動產取得物權的人,亦發生效力”。即依日本民法,租賃經登記後,有對抗力。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典對此也做出了規定,該法典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認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或地區的“買賣不破租賃”是指不動產租賃而言。這是因為,“以居住營業或農耕為目的,而承租他人之不動產,各國立法為謀求社會生活之安定及增進,均採取鞏固承租人地位之方針。”是否有國家規定該原則同樣適用於動產租賃,由於筆者孤陋寡聞,不敢貿然作出判斷。
我國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該原則僅適用於房屋買賣。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援引該原則予以抗辯的也絕大多數僅限於房屋租賃。對此,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大多數學者主張對我國合同法229條所確定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當僅限於房屋等不動產的租賃。
在我國,由於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單位或個人僅有土地使用權。根據憲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那麼,對於存在於土地使用權之上的租賃合同,在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租賃關係亦應仍然有效,即應當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綜合上面所説的,買賣不破租賃就是法律規定出來保障承租者利益的條款,而且在房屋售出了之後也不需要再進行簽訂合同,只要在合同的期限之內就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任何情形都是有法律依據的,出租人和承擔人兩個人在協商的時候就要把事情説清楚,避免引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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