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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違約在先,所以發包方就可以違約嗎?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進度款的支付以承包方完成一定的工程任務為前提,當工程項目進度延期時,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也會隨之延後。若雙方就該筆款項的支付形成了新的約定,則應以新確定的時間為支付時間,若未形成新的約定,則仍按原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承包方違約在先,所以發包方就可以違約嗎?

司法實踐中,有這樣一類糾紛,即發生工程延期時,發、承雙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問題未形成新的約定,發包方以工程延期系承包方原因造成,承包方違約在先,進而拒絕按原合同約定的時間節點支付進度款,且拒絕承擔延期付款的利息。

那麼承包方違約在先,發包方就可以延遲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擔延遲支付款項的利息嗎?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審理過這樣一則案件,案件情形與上述類似,發、承雙方爭點之一就是發包方是否應按原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若延期支付,是否因承包方違約在先,可免於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在本案中,發生工程延期後,發承雙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問題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當作為認定本案工程價款支付的依據。該協議確定的支付時間為工程價款的應付之時間,因發包方未及時履行支付義務,則應承擔逾期支付產生的利息,至於發包方主張因承包方違約在先,故不應承擔逾期利息的訴訟理由,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可見,因承包方先違約,所以發包方也可違約一次的思維邏輯,看似公平合理,實則缺乏法律依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合同雙方都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若一方違約,另一方應依據有效的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