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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指導意見(2022年版)

第一章  總則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指導意見(2022年版)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的相對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第二條  檢察機關擬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全面審查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全面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歸案後態度、個人一貫表現等,綜合考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充分考慮相對不起訴是否符合公眾認知和公共利益基本要求,做好辦案風險評估。

第三條  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案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河南省檢察機關檢察官權力清單(試行)》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  
   

第二章  一般性規定

 

第四條  適用相對不起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依照刑法規定已經構成犯罪;(二)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三)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四)社會危害性較小,有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條   對“情節輕微”的理解,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七十五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或者其唯一撫(扶)養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二)屬於初犯、偶犯或者過失犯罪;(三)因親友、鄰里等民間糾紛引發,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的;(四)具有防衞過當、避險過當、從犯、脅從犯、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五)具有其他從寬處理的情節。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適用相對不起訴:(一)一人犯數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出於一定的犯罪目的所實施的方法行為和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處斷上做一罪處理的;(二)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三)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脱逃行為的;(四)犯罪後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逃避、對抗偵查、審查起訴或者認罪態度不好、無悔罪表現的;(五)故意犯罪的侵害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病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等特殊人羣,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醫療款物等特殊物資的;(六)侵財貪利型犯罪未退清贓款、贓物,未賠償經濟損失的;(七)因犯罪行為給國家或者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有惡劣社會影響的;(八)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從犯已被提起公訴或者已被判處刑罰的,或者系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併起訴、審理更為適宜的;(九)需要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公益訴訟的;(十)其他不宜作不起訴處理的。

第三章 適用程序

第七條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條的規定,經審查符合相對不起訴適用條件的案件,由員額檢察官提出不起訴建議,報請檢察長批准。

第八條  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的社區、村民委員會、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偵查機關。

宣佈不起訴時,應當向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闡明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做好釋法説理工作。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第九條  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扣押、凍結。

第十條   擬作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將接受安全駕駛等法治教育、從事社區公益服務、交通志願服務等作為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認罰的考量因素。

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對於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處理的,應當對於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四章 常見案件適用標準

第十一條  交通肇事犯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並確因安全裝置原因導致事故發生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七)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的。

第十二條  危險駕駛犯罪,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備法定從重情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二)非路檢原因主動放棄醉駕,靠道路邊休息時被查獲的;(三)出於急救病人等緊急情況而醉駕的;(四)隔夜醉駕的;(五)在村道上駕駛兩輪機動車且無其他乘員的;(六)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三)駕駛危險品運輸車、校車、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四)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的;(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變造的機動車牌證,駕駛未懸掛號牌或無牌證機動車、駕駛已經報廢機動車的;(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七)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情節惡劣,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三條  故意傷害犯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致二人以上輕傷的;(二)具有滋事目的,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四)出於追求壟斷等非法經濟利益而實施傷害行為的;(五)故意傷害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等特殊羣體,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曾因結夥鬥毆、尋釁滋事受過行政處罰的;(七)以殘忍手段實施傷害行為的;(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四條  盜竊犯罪,盜竊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二)組織、控制他人盜竊的;(三)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四)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五)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實施盜竊的;(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七)入户盜竊、扒竊、多次盜竊或者連續實施盜竊、攜帶凶器盜竊的;(八)採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3000元以上的;(九)為實施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十)因盜竊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十一)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五條  詐騙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詐騙近親屬財物並獲得諒解的;(四)全部退贓退賠的;(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在校學生,或者大中專院校畢業未滿兩年的人,在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單位工作(含打工)期間參與詐騙團伙犯罪活動,領取固定工資及提成,詐騙情節輕微,不是主犯,且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二)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三)組織、指揮詐騙犯罪團伙的;(四)在境外實施詐騙的;(五)曾因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詐騙受到過行政處罰的;(六)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長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七)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八)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九)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十)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六條   職務侵佔犯罪,數額在20萬元以下,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主動退回贓款或者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財物的;(二)將犯罪所得用於非法活動的;(三)因犯罪行為影響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正常生產、經營,造成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的;(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七條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造成勞動者或者其被贍養人、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影響、疾病無法及時醫治或者失學的;(二)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脅的;(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八條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大中專院校畢業未滿兩年的、65週歲以上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二)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之一,或者認罪認罰的;(三)收購、出售、出租個人信用卡、銀行賬户等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雖達到“情節嚴重”情形,但數量累計在3張(個)以下且銀行流水金額在100萬元以下或者在200萬元以下但具有其他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四)僅以收購、出售、出租的個人信用卡、銀行賬户等的數量認定“情節嚴重”的,數量在10張(個)以下的;(五)僅以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數量認定“情節嚴重”的,數量在30張以下的;(六)僅以違法所得數額認定“情節嚴重”的,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下的;(七)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專門從事非法收購、販賣信用卡、電話卡活動的犯罪分子以及與之內外勾結的電信、銀行等行業從業人員;(二)專門為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技術支持或者服務的;(三)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户、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户的;(四)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五)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電話卡等被公安機關、金融機構等查獲、凍結、止付或者告知情況後,又收購、出售、出租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死亡、重傷、精神失常的;(七)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十九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在提起公訴前退清贓款、贓物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三)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無法挽回的;(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五)上游犯罪系貪污賄賂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黃賭毒犯罪、非法放貸討債犯罪,以及惡勢力實施的其他慣常犯罪的;(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二十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種植目的種植數量、種植面積、成熟程度、種植者的身份年齡等情節,全面評估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一千株,系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或者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剷除的;(二)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一千株,到案後認罪認罰的;(三)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兩千株,且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犯罪嫌疑人年齡在75週歲以上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四)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的,適用相對不起訴的數量標準,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確定的比例折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一)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二)抗拒剷除的:(三)有毒品犯罪前科的;(四)以營利為目的的;(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意見的一般性規定,應當綜合適用。本意見列舉罪名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時,刑法或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具體適用標準的,從其規定;其他罪名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時可以參照本指導意見的一般性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意見由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僅作內部辦案指導之用,不得在法律文書中引用。

第二十三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