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被消耗的,離婚時應該如何處理?
蔣某和林某於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相處了一段時間之後兩人都比較滿意,於是登記結婚。2019年5月雙方協商想要購買房屋,最後選擇了一套經濟適用房打算共同購置,登記為雙方共有。該套房屋總價款為42萬元,蔣某婚前有個人存款45萬元,林某沒有什麼積蓄,所以房屋價款中20萬元為蔣某婚前個人存款,22萬元為夫妻婚後共同存款。2020年5月,林某起訴離婚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蔣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先返還其婚前個人存款20萬元,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作為一項財產,其價值在於使用和收益,那麼在使用的過程中有消耗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依照《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1條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也一直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會因為婚姻關係的產生、發展或終止而成為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正如上所述,財產在使用過程中有損耗或者形態上的變化是很正常的事情,那麼,如果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被消耗了,離婚時對於這部分財產應該如何處理,這是一個實踐中值得研究的問題。如果婚前個人財產是因為財產的本身性質而有所損失的,是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抵債的,如若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使用了一方的個人財產的,可以在這部分共同財產中保持該個人財產的份額。因為在夫妻財產關係中,個人財產形態的改變不會影響其所有權的歸屬,比如夫妻一方以其個人存款購買了電腦等數碼產品的,存款轉變成了物品,但是依舊屬於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案例中,該套房屋是在蔣某和林某婚後購置,一部分房款是蔣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另一部分是蔣某和林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登記為雙方共有,但是購房款並不是全部都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這種共有可以認為是按份共有,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的那部分由蔣某和林某平分,而以蔣某婚前個人財產出資購買的那部分應該被認定為是蔣某單獨所有的份額。所以蔣某和林某離婚時,該房屋可以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來分配,但是在分配時要先將蔣某的個人份額提出,能按照共有財產原則分割的只有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的那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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