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車主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車主的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中車主的賠償責任按照目前的通説,機動車屬於高速運輸工具,機動車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害,無疑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而關於車主在交通事故賠償中的責任,一直存有爭論。
針對交通事故中駕駛員與車主的責任承擔,駕駛員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行為人,如果沒有其轉移責任的法律規定,自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而對於車主是否須為駕駛員的行為承擔責任,則須從實際出發,進一步審查車主對交通事故發生是否有過錯以及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之間的關係,確定其相應的責任,簡單地一概令車主承擔共同賠償責任、連帶責任或不承擔責任,都是不公平的。
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法理基礎在於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非自願地喪失了對車輛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運行支配權和運營利益,因而不承擔責任,未排除車輛在正常運營下車輛所有人的責任。
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户手續,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基本上反向明確了車主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要承擔責任,只是要確定誰是真正車主。
某人是否是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以該人與機動車之間是否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關聯性加以確定。
對於純粹因友情行為而借出車輛的車主,如因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車主科以較重的損害賠償義務,無異於禁止友情借用行為,這將導致社會人際關係的冷漠,妨礙同事之間、親友之間的正常交往,有悖於人情常理。
因此,不應當對友情借用車輛的車主科以較重的賠償義務。但該車主不承擔任何責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精神不符,而且也會導致車主對自己支配的合法危險物不能盡到最大的謹慎注意義務。
友情借用車輛情形下車主的賠償責任,應較以營利為目的出租車輛的車主責任要輕得多,除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外,還應適用公平原則,其性質應為補償責任而非賠償責任,因車主相對於受害人而言應具有一定的經濟承擔能力。
賠償限額在車主已投保交強險和車上人員險的情況下,僅應以保險金承擔賠償責任,在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保險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賠的情況下,車主承擔的責任不應超過車上人員險可獲得賠償的一半。
上文中為大家介紹了6種,在不同的情況下作為機動車的車主實際可能承擔的責任類型是不一樣的。而在將自己的機動車借給他人使用的情況下,如果車主不存在過錯行為的話,那對交通事故其實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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