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

無權代理人收取收取貨款

法律2.64W
無權代理人收取收取貨款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在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後果的情況下,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可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無權代理人所承擔的責任,根據本條第3、4款應區分相對人善意抑或惡意予以分別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認定標準

這涉及到與本法第172條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的協調,表見代理和狹義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中都包括相對人善意,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中相對人善意的確定,其實就是和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進行比較,分析其是否應當相同以及如何不同。從價值判斷的角度看,既然表見代理是比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更充分和更強大的保護方式,相對人要主張表見代理的難度應該更高,相對人也應承擔更高的調查義務,付出更多的調查成本。這一價值判斷結論除了反映於表見代理構成中還需要被代理人的可歸責性之外,也應反映於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標準上。據此,可以認為,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善意以沒有抽象輕過失為標準;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中,相對人的善意只要沒有重大過失即可。

這從本條和第172條所使用的不同語詞中可以看出來,本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應的,善意相對人即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而172條所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是“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兩相比較,第172條所要求的善意程度顯然更高。據此,本條中善意相對人應被解釋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如果相對人具有抽象輕過失,雖然不能構成本法第172條的表見代理,但應能構成本條中的善意相對人。相應的,本條第4款中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應解釋為“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

(二)善意相對人的請求權

1、選擇權

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善意相對人信賴的是無權代理人有權代理,在不能依據本法第172條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中,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此種信賴,雖然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但應由無權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如同代理行為對無權代理人發生了效力。因此,善意相對人有權選擇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如果善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則在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之間形成法定的債之關係,無權代理人自然應負有其有權代理時被代理人所應負有的履行債務義務,但其也具有相應的權利,例如享有對相對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和合同所產生的抗辯權等。

如果善意相對人選擇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那麼賠償範圍究竟是信賴利益抑或履行利益?如果承認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相對應的,其就當然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利益的賠償,代理行為中所約定的違約金、定金等約定條款也應同樣予以適用,如同代理行為對無權代理人發生了效力。

但是,對善意相對人信賴的保護不能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者行為人有權代理人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因此履行利益的賠償應等於而不能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行為人有權代理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意味着如果代理人可以證明被代理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或者無財產能力時,則代理人也不需要承擔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2、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無權代理且無過錯時

即使相對人為善意,但無權代理人也可能不知其無權代理且無過錯。此種情形較為少見,但並非沒有,例如被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授權,如果授權行為最終無效導致代理人無代理權,但代理人未因過失地將被代理人誤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此時,讓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債務責任或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在利益判斷上較為失衡,但如果無權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則對相對人有失公允,畢竟善意相對人較之作出無權代理行為的無權代理人而言更值得保護。基於利益平衡的考慮,此時本條第3款的前半句應進行目的性限縮,相對人不可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但該款後句仍予以適用,即相對人仍有權請求賠償,但此時僅為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賠償,且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行為人有權代理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是一種法定的風險合理分擔規則。

(三)相對人惡意

如果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其為惡意相對人,在價值判斷上,較之善意相對人,此時對惡意相對人的保護程度應當較弱,故此時應由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是否具有對被代理人的追償權,則依據他們的內部基礎關係或侵權關係予以解決。

有觀點認為,相對人明知行為人無權代理時,不可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因在於相對人自甘冒險,無需保護。但是,在無權代理人對無權代理的發生有過錯的前提下,無權代理的發生畢竟是因為無權代理人的原因,如果由相對人承擔全部信賴損失,未免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公允。因此,此種情形下,仍應依據本條規定,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如惡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則應適用過錯相抵;如果無權代理人對其無權代理不知且無過錯,則自然無需向相對人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該款規定偏離了規範重心,未解決代被代理人是否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和相對人是否對無權代理人享有請求權的問題。因此,本條的適用範圍僅能是,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且被代理人存在其他損失的情況下,被代理人有權在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存在共同侵權時依據共同侵權請求他們承擔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但此時已經無需在代理中作出特別規定,適用侵權規則即可。

(四)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無請求權的其他情形

如果無權代理人做出代理行為時受欺詐或脅迫,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此時無權代理人應有權撤銷代理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無權代理人是有權代理,相對人也不可請求被代理人承擔有效代理行為的後果,故此時相對人不享有本法第3款所規定的對無權代理人的請求權。

在承認無權代理人可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前提下,如果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則基於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的價值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承擔任何責任,相對人只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2條請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承擔責任。

如果善意相對人行使本法第2款所規定的撤銷權,有觀點認為,此時被代理人無法行使追認權,因此相對人無權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但此時似乎對相對人保護不周,因為撤銷權本來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目的僅在於消除不確定關係狀態,但卻因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反而對善意相對人不利。此時,善意相對人要在兩難中予以選擇,要麼不行使撤銷權請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要麼只能行使催告權但仍要忍受一定期間的不確定這種不利益,這在利益判斷上存在問題。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行使了撤銷權,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據本條第3款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

【歷史沿革與比較法】

《民法通則》第66條和《合同法》第48條規定了無權代理,其中最大的問題是未明確規定被代理人不追認時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承擔的具體責任為何,本條則在延續了上述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行為人的責任予以了明確。

《德國民法典》第177條以下規定了無權代理,其區分了單方法律行為和其他法律行為作出規定,且區分相對人善惡意、無權代理人是否知道自己無代理權、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等不同情形規定了代理人對相對人所負的責任,體系殊為完備。《日本民法典》第113條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1398條、《荷蘭民法典》第3: 69條、《瑞士民法典》第39條、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10和第170條以下、《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14條以下、《歐洲私法共同參考框架草案》(DCFR)第II-6:107條和第II-6:111條等均規定了無權代理,但在一些問題上仍存在差異,例如不享有撤銷權的相對人是否必須是明知無代理權、善意相對人具有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的選擇權抑或只能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存在無權代理人不知無代理權時的責任承擔的明確規定、相對人為惡意時是否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時是否仍可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