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訴訟時效規定
法律2.77W
租賃糾紛訴訟時效是怎麼規定的呢?
就你的問題租賃糾紛訴訟時效是怎麼規定的,為你做出以下回答: 【租賃合同訴訟時效】如何理解租金糾紛訴訟時效 在當前租賃合同糾紛中,如何理解租金糾紛的訴訟時效是一個突出問題。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1年。何謂“延付或拒付租金”,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例如,b公司向a公司簽訂了一份承租鋼模、鋼管的租賃合同,租賃期滿後,b公司僅歸還了部分租賃物,其餘的已經滅失。2003年12月1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欠條,承諾在一個月內即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及賠償金共計10萬元,但屆期b公司仍未支付這筆款項。2005年10月,a公司提起訴訟,要求b公司支付10萬元及相應利息。對於本案,許多人可能會不假思索地得出結論:a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1年訴訟時效,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但筆者以為,b公司在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出具欠條承諾在一定期限內向a公司支付租金、賠償金,表明雙方之間又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此時,a公司不再是出租人,b公司也不再是承租人;b公司未依照其承諾付清租金及賠償金,不再屬於“延付或拒付租金”,而是一種新的違約行為,應作為普通債務糾紛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之所以規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適用1年的特殊訴訟時效,其立法目的是為了督促出租人及時行使權利。租賃合同關係的特徵是承租人佔有出租人的租賃物並有償使用,這種有償性通常是以出租人佔有租賃物時間的長短作為計算依據的,租金的數額也往往高於一般債權所生之利息。但是,一旦承租人向出租人返還了租賃物,時間的長短將不再是其支付租金的計算依據。因此,法律僅有必要在承租人佔有出租人的租賃物時對出租人的權利加以限制,促使其及時、積極地行使權利,以充分發揮租賃物的經濟效益,避免承租人隨着時間的推移蒙受重大的經濟負擔,以此平衡雙方的利益。在承租人已經歸還租賃物而終止租賃關係時,雙方有關租金支付的新協議並不具有原租賃合同的特徵。綜上,我們必須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作狹義的解釋,即只有在承租人佔有租賃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時,才應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已終止了租賃合同關係並就租金數額及其支付達成一致意見,此時就不應再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兩年的一般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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