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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四章二十五條

法律1.04W
行政訴訟法第四章二十五條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理解與把握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這一規定是對《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四十二條在起訴期限問題上作的進一步解釋,這屬於起訴期限的耽誤問題。


對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的耽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把握:


1、“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應嚴格限定在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 重大疾病、婚喪嫁娶等確實不能行使起訴權利的範圍內。是否構成期間的耽誤,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決定;


2、原告因不服行政行為進行 申訴信訪及行政機關答應調查處理或給予解決的行為,不能作為起訴期限耽誤的理由。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受行政行為侵害進行救濟的途徑有兩種,分別為行政 救濟與司法救濟。選擇行政救濟還是選擇司法救濟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當事人選擇行政救濟,不選擇司法救濟是當事人自身的行為,當然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 因;


3、起訴期限的耽誤事由,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雖然對於原告是否超過起訴期限由被告負責舉證,但原告主張起訴期限耽誤的,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