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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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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關係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説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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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正確處理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怎樣正確處理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量的錢款。賠償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由於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賠償對方一定數怎樣正確處理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量的錢款。賠償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由於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賠償對方一定數量的錢款。賠償金的支付主要以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為準。違約金和賠償金在特徵上,二者均具有補償性。所不同之處是: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違約金主要適用於合同法,而賠償金不僅僅適用於合同法,也適用於刑法、民法、勞動法等。賠償金的適用範圍比違約金廣。違約金的運用並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當事人都應支付違約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約金低於損失的,可請求適當增加。《民法通則》第12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可見,雖然違約金的適用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但最終違約金金額大小的確定與實際損失額密切相關,司法實踐中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作為標準作為參照一般來説,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應視為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是不可以並存的。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是否並存,牽涉到違約責任的適用是否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以及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問題。違約賠償金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並且違約方違反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一方違反的不是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合同沒有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等,其所要承擔的不是違約責任,而是應當承擔締約過失等其他責任。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至於何為“過分高於”,如何“適當減少”,應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裁判。法定違約金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其比率的違約金。它是按國家法律對合同制度直接干預的結果。合同法頒佈前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則存在兩種形態的違約金,既允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同時又對一些合同規定了法定違約金。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農副產品供銷合同條例》等就對逾期供貨和逾期付款行為均規定了法定的違約金。如國家電力工業部於1996年頒佈的部門規章《供電營業規則》,規定了逾期交付電費的法定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三。合同法於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與以前的法律法規相比較,是合同法排除了法定違約金的存在,只允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所以,合同法上的違約金僅是指約定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適用第四章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説合同法實施之前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排他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