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損害賠償與其他違約責任形式的區別有哪些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這兩種救濟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實際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
其一,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維護合同紀律所必須採取的救濟方式。
其二,實際履行的適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繼續存續,進而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
其三,從舉證責任來看,受害人要求採取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可不必承擔對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因而在很多損失難以確定和舉證的情況下,實際履行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當然,儘管違約方不得以其他補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實際履行,但對受害人來説,在損害賠償方式能夠有效地維護其利益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放棄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而採取損害賠償。實事上,某些情況下采用實際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例如,債務人遲延交貨使債權人生產經營停頓,從而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儘管通過實際履行獲得了合同約定的貨物,但已遭受的損失仍未得到完全彌補。針對這種情況,就應結合損害賠償救濟方式,保護受害方利益,制裁違約當事人,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
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都是合同責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種補償性的責任形式,而後者則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屬性。所以,損害賠償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結合,而支付違約金的數額與實際損害之間並無必要聯繫。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支付違約金。如果支付補償性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債務人還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違約金的不足部分,即違約金可與賠償損失並用。但在兩者並用的情況下,應以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作為責任的最高限額,即受害方不得獲取超過實際損失的補償。
損害賠償與採取補救措施
在不適應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受損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採取一定的補救措施挽回損失。如在買賣合同中,如果標的物的瑕疵可以修補,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修補瑕疵,並由其承擔修補所需費用。但修補後如仍使債權人遭受損失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給予損害賠償。例如,債務人修補瑕疵造成遲延履行,而因遲延履行使債權人遭受損失,那麼債權人當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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