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税人偷税行政處罰時效為
偷税實施行政處罰時效為多長時間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要正確理解該條的規定,應把握三點:
(1)該條的“發現時間”是指行政機關的立案時間,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
(2)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期限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日。如運輸違禁物品,在途中用了10天時間,應當從最後一天將違禁物品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對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如某公民自從接通電源時就開始偷電,該案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該公民停止偷電之日起計算。又如某人違法佔地建住宅,其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某人拆除住宅,退出土地之日起計算。
(3)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期限內發現違法行為,但最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期限的,對這種情況法院不以超出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處理。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追訴時效不同。我國行政處罰沒有區分不同種類、違法行為的輕重設定不同的追訴時效期限,只規定了一個統一的時效;而刑事處罰則針對犯罪的輕重,規定了四檔追訴期限。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修訂前的《税收徵管法》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沒有作出規定,新的《税收徵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規應該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也就是説,對2001年5月1日前發生的偷税行為的處罰時效是二年,其後發生的偷税行為的處罰時效為五年。但不論如何,對偷税行為的行政處罰不區分偷税數額大小,時效是一個。顯然,本案行政處罰應該執行二年時效規定。
《刑法》第八十七條對犯罪不再追訴的時效作出的規定是,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經過五年;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經過十年;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對偷税罪的量刑規定是,納税人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税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税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也就是説,偷税罪有兩檔刑罰,因偷税數額大小不同,追訴時效最短的是五年,最長是十年。本案刑事處罰應該執行五年時效規定。
可見,涉嫌偷税犯罪的行為超過了行政處罰時效未必就一定超過刑事處罰追訴時效;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也不表明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只要仍在《刑法》的追訴時效內,不作行政處罰的犯罪案件,行政執法機關仍應移送給司法機關。
是否超過刑事處罰追訴時效應當是移送的重要依據。這是因為,
第一,無論是行政處罰還是刑事處罰,時效屆滿對違法行為人不再處罰的立法目的大致相同,即違法行為如果經過較長的期間未被發現,而此後行為人又沒有實施新的違法行為,表明他已經不再對社會具有危害性,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目的業已實現,沒有必要再通過適用行政或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進行糾正。
第二,《移送規定》的第三條只是對達到犯罪的追訴標準的案件必須移送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並沒有排除對超過追訴時效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等例外情況,沒有專門提及,可能是制定時的疏忽。
第三,《刑法》對犯罪追訴時效的規定比較明確,正如對違法行為是否達到犯罪的追訴標準一樣,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而且能夠作出判斷。
第四,從提高效率,確保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運用的角度出發,對超過追訴時效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的涉嫌犯罪案件,沒有移送的必要。
偷税漏税的行為,無疑是違反了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並非是所有的人?的他人偷税或者是漏税的行為,都會被司法機關立案處理。若是沒有繳納的税額比較少,只會被要求支付應該繳納的税額,以及繳納滯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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