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工的界定
法律3.21W
一個朋友想問下曠工界定是怎樣的
根據1995年7月31日《勞動部辦公廳關於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並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5]179號)之規定:“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第十八條規定精神,企業對有曠工行為的職工做除名處理,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履行相應的程序。因此,企業通知請假、放長假、長期病休職工在規定時間內回單位報到或辦理有關手續,應遵循對職工負責的原則,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職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只有在受送達職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方可公告送達,即張貼公告或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在此基礎上,企業方可對曠工和違反規定的職工按上述法規做除名處理。能用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而未用,直接採用公告方式送達,視為無效。” “企業因故通知停薪留職期限未滿的職工在規定時間內回單位報到或辦理有關手續,也應按照上述規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礎上,企業方可按照有關規定及停薪留職協議對其做除名或自動離職處理。企業對停薪留職期滿後逾期不歸的職工,可按照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第六條和勞動部《關於自動離職與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覆函》(勞辦發[1994]48號)的規定做自動離職處理。” 所以採取何種措施,應首先根據協議或者規章制度的要求去依法認定是否可以按照曠工還是自動離職處理,其次應當發出通知(這個通知應首先選擇直接送達,其次再考慮特快專遞或掛號送達,只有上述方法無法實現的,再去考慮公告送達)。送達後,才能最終去認定勞動關係解除與否的問題。 以上是對曠工界定問題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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