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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糾紛調解組織

法律3.12W
物業服務糾紛調解組織
醫療糾紛的調解組織

依主持者的性質,調解可以分為:行政機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等。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衞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佔據着核心地位,《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衞生行政機關調解的範圍是當事人之間關於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並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實踐中,衞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實際上,調解的生命力在於第三者的居間公正裁決與調和,然而人們經常懷疑衞生行政機關在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衞生行政機關調解之外發展民間組織的調解以及法院訴訟前調解,擴大醫療糾紛當事人對調解組織的選擇範圍,以利於公正合理地解決醫療糾紛。就民間組織的調解而言,可以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利用其熟悉專業以及相對中立的特點,中立地、公正地調解醫療糾紛。同時,鼓勵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增加醫療糾紛民間組織調解的渠道。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是為許多國家所採用的一種 ADR方式。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法院基於其中立性以及權威性所進行的調解往往使得當事人更容易達成協議,以解決醫療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