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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地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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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地域管轄
特殊的地域管轄
特殊的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管轄,是指不僅以被告所在地,而且經引起訴訟的法律事實的所在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來確定訴訟的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至第33條規定了9種屬於特殊地域管轄的訴訟。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對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作出司法解釋或批覆。這些解釋和批覆所規定的合同履行地是:
1)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購銷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情況確定:
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為合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
第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
3)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4)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5)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
7)證券回購合同。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8)名稱與內容不一致的合同。當事人簽訂的合同雖具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稱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難以區分合同性質的,以及合同的名稱與該合同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內容相符的,則以合同的名稱確定合同的履行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對聯營合同的地域管轄作了如下規定:
第一,法人型聯營合同,由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合夥型聯營合同,由其註冊地法院管轄;協作型聯營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註冊地法院管轄困難的,如法人型聯合體已經辦理了註銷手續,合夥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註冊登記而未辦註冊登記,或者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體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票據糾紛提起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6、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7、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有得於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