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法六十四條規定是什麼?
自訴案件,是“公訴案件”的對稱。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在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過程中,可以適用調解。原告在法院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訴。而刑事自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無論是作為被害人還是作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有權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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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法六十四條
我國最高法院刑法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作為林區法院在審理常見的侵財或涉林木刑事犯罪案件時,我們經常要引用刑法第六十四條來處理涉案財物,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從該法條本身理解可分為四部分:一、“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實施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全部財物,包括金錢或者物品;追繳,就是將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強制收歸國有;責令退賠,就是犯罪分子已將違法所得使用、揮霍或者毀壞的,也要責令其按違法所得財物的價值退賠。二、“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本條在於保護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物,如經查明系非法財物,則應沒收上繳國庫。三、“對於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沒收”,違禁品,是指依照國家規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槍支、彈藥、毒品以及淫穢物品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指供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而使用的屬於他本人所有的錢款和物品。四、“對於依法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就是結案的單位統一應將沒收財物和罰金上繳國家財政,不得挪作他用和自行處理。以上關於該法條理解的四個部分,其中第四部分比較明確,司法實踐中理解和適用不宜產生歧義,故在此不再贅述。下面依照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批覆等規定並結合自身司法實踐從其他三個部分進行闡述,供大家在司法實踐中參考,如有疏漏不當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一、首先該法條第一部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與第二部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是相關聯密不可分的,故在此一併論述,關於對此的理解,以盜竊案件為例,第一部分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盜竊被害人所得的錢款或物品應當通過追繳或責令退賠的形式來得到保護,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也規定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裏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的外延比較大,也可以包含盜竊過程中違法得到他人的錢款或物品,第二部分較明確犯罪分子盜竊被害人所得的錢款或物品,應當及時返還。
那麼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決這類案件時,對這些財物是追繳還是責令退賠或返還,一直以來存在模糊認識,還以盜竊案為例,犯罪分子盜竊了被害人1萬元錢,判決主文中是否應當寫明繼續追繳,還是責令退賠或返還,具體如何表述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追繳和責令退賠不屬刑罰種類,不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出現,只是在本院認為中表述一下;有的法院雖在判決主文中體現卻只是籠統的表述為繼續追繳盜竊的贓款或責令退賠,沒有具體的數額;也有的法院在判決主文中直接寫上由被告人返還被害人盜竊的贓款1萬元。
以上的作法,究竟哪一種是符合現行規定的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六十四條有關問題批覆的精神,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寫明,其中判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的財產,應當註明,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佔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這個批覆來看,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寫明,應當返還的具體內容,也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寫明,雖然該批覆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性質,但屬於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範文件,可在具體應用時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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