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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關於胎兒的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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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關於胎兒的權益保護

遺產繼承是指生前享有財產因死亡而轉移給他人的死者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為遺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的合法遺囑承接被繼承人遺產的人為繼承人;繼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遺囑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就是繼承權。在我國,遺產繼承的方式分為如下四種:遺囑繼承、遺贈、遺贈撫養協議、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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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對胎兒權益的保護有哪些


1、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

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是其享有一切民事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在傳統民法理念中,總是把胎兒與出生後的自然人割裂開來,認為只有當胎兒脱離母體而且必須是活體時才能享有民事主體的資格和地位,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看到傳統觀點己經不能很好的解決保護胎兒權益的實際問題,社會是不斷向前發展的,法律也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應當隨着時代發展潮流的變化而變化。[4]在面對日益增多的立法與實踐的衝突中,法律應當與時俱進,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在這次《民法總則》中規定的“涉及胎兒利益的保護時,視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就是很大的進步,並不是説胎兒必須出生時是活體才能受到保護,胎兒出生是活體不是其能夠得到保護的前提條件,而是承認即使胎兒尚未出生,就可視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可以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2、明確對胎兒的保護範圍及其行使辦法

我國對於胎兒權益的保護問題,在立法上尚沒有全面完整的規定,只是在一些零散的條文中體現了對胎兒權益保護的可能,如《繼承法》中遺產份額對胎兒的保留制度。因此,需加強立法上對胎兒權益範圍的完善,建構完善的立法保護體系。

(1)對胎兒繼承權、受遺贈權的保護。胎兒應當享有一定的財產權利,因其尚在母體中,無法訴求自己的權利,當其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時,就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其權利,由監護人代其參加訴訟,以保障胎兒的合法財產。[5]此外, 監護人應當妥善保管胎兒的財產,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對胎兒應有的財產予以合理保管,不得隨意進行處分,在胎兒出生後應當予以轉交。

(2)對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保護。當胎兒在母體孕育的過程中遭受損害時,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胎兒在脱離母體之後才能確定其損害後果的,若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二是發現損害時己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可以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提起訴訟。關於訴訟時效的問題,可以參照侵權法中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

(3)是胎兒在遭受損害時尚未出生,但己經可以確定會對胎兒造成損害時,為了喪失索賠的時機,胎兒在出生前即可視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此時可由其父母代其及時行使訴權。

(4)是胎兒出生後即未存活,那麼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之前外界的加害行為就視為對其母體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