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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生在公益性公園遊玩溺亡,公園管理方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2.37W
初中生在公益性公園遊玩溺亡,公園管理方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初中生在公益性公園遊玩溺亡,公園管理方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也明確指出,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就本糾紛而言,公益性公園不能因為其具有開放性和免費性,就可以免除責任,公益性公園的安全責任,仍然由公園的管理者承擔。本糾紛的難點就在於,該公園管理方是否已經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換言之,公園管理方在園內設置安全護欄及警示標誌的行為,是否達到了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需要特別説明的是,公益性場所正是因為其公益性的特殊定位,其安全保障義務不同於營利性場所的要求,採用的是一般標準,即只要盡到一般的合理限度,為社會公眾所能預見的範圍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