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的懲罰
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有人認為:“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肆意挑釁,起鬨搗亂,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這一概念將尋釁滋事罪侷限在公共場所是不正確的。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典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種罪。1979年刑法典第160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一規定過於籠統、抽象,不能明確表達各類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典對之作了分解,具體規定為四種犯罪:一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二是聚眾淫亂罪;三是聚眾鬥毆罪;四是尋釁滋事罪。新刑法典第293條的尋釁滋事罪即由此而來。
應根據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類型,確定尋釁滋事罪的具體保護法益;尋釁滋事罪具有補充性質;行為人所實施的不同類型的數次行為,可以規範地評價為一種法定類型時,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流氓動機或尋求精神刺激的內心傾向,不是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不應過分注重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而應善於運用想象競合犯的原理,正確認定尋釁滋事罪與相關犯罪。
修訂前刑法第160條將尋釁滋事作為流氓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予以規定,現行刑法將尋釁滋事罪作為獨立的犯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條)。由於刑法第293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行為類型,內容比較寬泛且使用了“隨意”、“任意”、 “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需要價值判斷的表述,司法機關對本罪的認定產生了許多困難,刑法理論也認為尋釁滋事罪成了一個新的“口袋罪”。
尋釁滋事都是憑藉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勢眾、力氣強壯、兇狠殘暴來“征服”對方,欺辱他人,以顯示自己的強悍和無所顧忌,這類犯罪一般都發生在公共場所,但發生在非公共場所的情況肯定也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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