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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之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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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之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08年之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怎麼計算?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祕密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