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訴訟被告不適格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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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訴訟提出被告不適格怎麼辦
國家賠償訴訟中提出被告不適格應該及時申請更換被告,而一般國家賠償訴訟中被告為:
1、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4、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行政訴訟法關於被告的規定與國家賠償法關於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有些規則又不盡相同。前者規定,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後者規定,經行政複議機關複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對於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兩個法律確定被告的規則是相同的。
具體而言,複議機關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可分為兩種情況:
(1)複議決定沒有加重受害人的損害;
(2)複議決定加重了受害人的損害。如果把兩個法律的規定結合起來使用就會出現這樣的矛盾:在第一種情況下,複議機關不履行賠償義務但是應當作被告;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不需作被告但應當履行賠償義務。
在第二種情況下,複議機關應當作被告但只對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履行部分賠償義務,但它無權作為行政賠償訴訟被告參加訴訟。事實上,這種衝突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衝突。行政訴訟法為一般法律規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為特別法律規範。法院在審理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時,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精神,以複議機關和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共同被告。
綜上所述,公民在作為原告將國家的代表機關作為被告起訴到法庭之後並不一定就是準確的,在法官認為被告資格不適合的情況下會告知原告可以更換被告來起訴,而公民應該及時申請並且將對應的被告也就是侵害的國家機關重新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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