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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陵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銅陵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銅陵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為規範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包括總則、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佈和備案、解釋、評估和清理以及附則,共七章三十九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佈、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符合我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堅持民主公開;

(五)合理規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六)保障和促進改革。

第四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決定”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律、法規及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五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將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法制辦)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並做好相關的指導和協調工作。

縣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積極配合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縣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的,應於當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規章的單位和工作進度安排等作出説明。

第八條 市法制辦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社會各方面可以通過銅陵政府法制網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法制辦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法制辦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有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對可行的建議,由相關部門按照立項程序報請立項。

第九條 市法制辦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彙總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年度立法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立法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項目和論證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當年可即時提交市政府審議的,列入審議項目。前期調研論證較為充分、力爭當年完成的,列入預備項目,若審議項目因特殊原因需調整,則從預備項目中選擇補充。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論證項目,可以先期開展可行性方面的調查研究,並可以視情況啟動立法工作。

確定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立法計劃中經調研論證後較成熟的預備項目和論證項目。

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單位,審議項目還應當註明報送草案送審稿的時間。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調整。

因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要求,確需在當年增加立法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法制辦説明情況,並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要求報送相關資料,由市法制辦進行補充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報請市政府批准,列入當年立法計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規章由市政府組織起草。市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也可以確定由市法制辦直接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與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網上徵集意見、書面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收集相關資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

第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五條及其他有關規定組織。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部門單位職責的或者與其他部門單位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單位意見。

有關部門單位提出修改意見,應當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及時反饋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規章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程序先行報請市政府、市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查、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連同相關材料報送市法制辦。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下列材料送市法制辦審查: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説明(應當包含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立法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規定的主要措施,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收費、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等事項的重點説明,施行的可行性,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四)規章草案送審稿條款依據對照表。修改規章的,應當同時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五)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

(六)徵求意見以及意見採納反饋情況的相關材料;

(七)開展前期調研、論證、聽證的,需提交調研報告、論證報告、聽證筆錄;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市法制辦應當加強規章起草工作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論證、聽證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時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及時書面説明情況,由市法制辦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辦負責統一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合理規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四)是否妥善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有關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辦應當在收到規章草案送審稿15日內進行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辦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書面説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六)不屬於年度立法計劃範圍的;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法制辦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通過銅陵政府法制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採取實地調研、書面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向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公民等徵求意見;可以開展立法協商、專家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意見和建議。

市法制辦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並採取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佈,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或在審查階段發現新問題的,經市政府批准,市法制辦可以向社會公佈,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五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法制辦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市法制辦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法制辦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溝通協商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草案説明和條款依據對照表。

草案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以及有關問題的特別説明等。

規章草案和草案説明經市法制辦集體討論決定後,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佈和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特別重要的規章,經市長決定,可以提請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一般由市法制辦作説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説明;主要內容專業性較強的,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説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後,市法制辦應當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章草案,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佈。

對審議決定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規章草案,市法制辦應督促起草單位按照審議決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銅陵市人民政府公報》、《銅陵日報》和銅陵政府法制網上刊登。《銅陵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法制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辦參照本規定中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規章公佈施行1年後,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通過調查、評估等方式對規章主要條款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意見,形成規章跟蹤問效報告後報市法制辦。

市法制辦應當將規章跟蹤問效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並將跟蹤問效報告作為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辦可以組織起草單位或者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對規章或者規章中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規章的內容及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後評估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具體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法制辦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法制辦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與新公佈的上位法相關規定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章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五)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廢止和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程序,按照《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法制辦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